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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视中天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村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村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视中**司诉称:海视中**司与村田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村田公司委托海视中**司在中央台发布广告并支付广告款。但村田公司未支付2008年8月11日至24日的广告款,共计3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田公司支付广告款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村田公司辩称:第一,海视中**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定安排播放,存在漏播、延播、播放长度不符等情形,构成违约,村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广告款;第二,村田公司已经支付了266625元广告费,此项费用已经超出了应该支付的广告费。第三,村田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通知海视中**司停播广告,按照合同约定,广告播放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08年8月26日。海视中**司于该日期之后仍继续播出广告,与村田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村田公司反诉称:海视中**司与村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海视中**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播出,除应退还村田公司广告费外,还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5%向村田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海视中**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村田公司支付的广告费已经超出了实际发生的费用;村田公司在与海视中**司签订合同后,针对广告播放一事制作了相关彩页,造成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海视中**司退还村田公司多支出了的广告费5461.70元,并赔偿村田公司经济损失3900元。

反诉被告海视中**司辩称:海视中天不存在违约行为,村田公司未足额支付广告费,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广告款;村田公司所称的制作彩页的损失与海视中**司无关,不应由海视中**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村田公司(甲方)与海**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数为26周,共1018次(详细见合同附件排期表);广告长度为5秒;合同金额总计1211650元(注:中央三套共338次,平均单次1538.5元;中央五套共368次,平均单次约587元;中央六套共312次,平均单次约1543.8元);支付方式为电汇,付款方式约定为:2008年7月14日付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7月13日的广告费;2008年7月28日付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27日的广告费;2008年8月11日付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10日的广告费;2008年8月25日付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24日的广告费……,每笔金额均为95050元;乙方每个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整月的监播报告;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式的第三方监播报告;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广告播出未按合同约定播出,则在同等段位或同等价值前提下实行错一补一,漏一补十,具体补播时间段位需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方可执行补播;补播时间为在发现错漏播之日起两周后进行补播;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国家政策调整及电视台重大特殊活动广告发生变动,双方协商解决,如遇重大节目调整,广告将顺延播出,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合同,在新的书面合同未达成前,本合同依然有效;甲方取消广告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如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如广电总局或电视政策的变动调整、战争、天灾等)造成节目不能按时播出,则乙方将安排甲方广告与节目一期顺延播出,如因此造成节目中止播出,乙方有权取消该电视台的播出计划,广告费按已实际播出的广告费计算收取;如需要在有关播出频道进行调整的,乙方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

庭审中,海视中天**田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向其发出停播通知。2008年8月12日,海**公司向村田公司发出《广告停播通知》,载明2008年8月11日收到村田公司的广告停播函,海**公司做出调整如下:已经停播2008年8月17日的CCTV-6的村田电器广告;因2008年8月11日CCTV-3的广告已经于9:38分播出,并且CCTV-3串播广告片最小单位为一周。已经于2008年8月5日将广告片串播在中国音乐电视栏目中,故村田电器广告将需播完一周,才能予以停播;根据国家气**象集团规定,CCTV-5天气预报挂牌广告最小串播单位为一个月,故村田电器广告需播完整个月份,华**集团才能予以停播;按合同规定,村田公司应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海**公司广告款95050元,经双方协商,村田公司应于2008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广告款38000元(一周中国音乐电视和半个月CCTV-5天气预报),村田公司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

2008年10月25日,村**司向海**公司发函称:关于村**司与海**公司合作的后期服务款项一事,鉴于村**司于2008年6月22日与海**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规定,央视在投放期间,同双方签订的播放时间在实际投放上有很大的出入,没有按照相关的播放时间段准时播出,准确性很低,其中改变如下:1、中央五套原要求在奥运期间播出,海**公司于8月9日停播,同村**司当初投放此台的初衷改变,海**公司于8月5日接到央视的通知,而海**公司于8月7日才通知村**司,村**司在8月16日即通知海**公司全面停播,根据合同,海**公司于9月份全面停播,但海**公司后期不根据村**司的要求执行,以央视要求一个月的提前通知为求,后期续播,有离村**司的投放时段要求;2、中央三套的投放之初,海**公司一再强调本节目为海**公司的购买时段,稳定性海**公司可以掌控,但在后期的投放过程中时段改变很大,前后接到海**公司发来的更改通知达10份之多,同村**司的前期全部改变。而此期间接到的所有通知全是海**公司所提供的,没有一份是央视提供的。3、中央六套在投放之时也同合同的投播表有部分出入,途中因海**公司的原因,也造成投放未按当初的合同一致。4、后期关于补播一事,对村**司来说,没有接到海**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同时此类投放已经对村**司失去任何意义,因村**司全面通知相关客户广告停播。5、村**司的所有客户根据当初的预播表,绝大部分客户的反映看到的次数很少,有的甚至一次也没有看到,失去公司此次投放的意义及预期的目的。鉴于以上种种,村**司会就所有投放的临播情况及合同之间的差区进行对比,在近期会对此投放临播后的结果及合同进行全面分析,同时会对此事提出村**司的相关异议,并做出书面的通知及村**司的处理意见。

庭审中,双方确认,村田电器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7月31日、8月22日向海**公司支付广告费95050元、76525元、95050元,合计266525元。村田电器确认其收到海**公司提供的监播报告后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其中第二笔款项将中央六套漏播的广告款进行了扣除;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监播报告,双方对涉案广告的播放情况核对并确认如下:从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6日,中央三台实际播出97次,其中正点播出6次,延期播出69次,多播22次;中央五台,从7月1日至8月26日,应该播出114次,实际播出96次,其中正点播出18次,延播78次,漏播18次。中央六台约定播出48次,实际播出36次,正点播出10次,延播26次。其中正点播出系指在《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排期表记载的时段内进行播放的情况;延播系指播放时间与排期表约定的时段不同的情况;漏播系指未在排期表约定的当天播出的情况;多播系指超出排期表约定当日播放次数的情况。

诉讼中,海视中**司称其诉请的广告费系中央三台播出的16次广告费用,与中央五台自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32次广告费用。村田公司认可中央三台在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共播放了16次广告,同时确认根据排期表,在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中央五台应播放广告32次。

村田公司就其反诉请求明确如下:因双方已经确认,在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中央三台共播放广告97次,中央五台共播放广告96次,中央六台共播放广告36次,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次的单价,计算可得实际广告费为261163.3元(97次×1538.5元/次+96次×587元/次+36次×1543.8元/次)。村田公司已经支付广告款266625元,故据此主张多支付了5461.7元广告费。同时,村田公司确认,中央三台与五台在2008年8月26日之后分别播出广告2次与61次,但是村田公司称该部分广告系在其发出停播函15日之后播出,按照合同广告发布行为应于2008年8月26日终止,故对后续发布的广告,村田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中央三台的广告投放,《广告发布合同》附件《村田电器中**视台广告播出排期》中显示: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6日,应播出广告106次,其中,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7日期间,应播出广告13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从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6日,中央三台实际播出97次。双方确认的监播报告显示2008年8月11日0时17分、9时59分各播出广告5秒;此后直至2008年8月17日一直未播出广告。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25日共播出广告16次,播出的时间分别为:8月18日9时59分,8月19日9时59分、14时40分、21时40分,8月20日9时59分、14时41分、21时37分、23时20分,8月21日0时18分、9时59分、21时55分,8月22日9时59分,8月24日22时9分、23时6分,8月25日2时46分、3时44分;2008年8月26日未播出广告,2008年8月27日、28日各播出一次。以上广告的实际播出时段均与排期表约定的播出时段不同。

关于中央五台的广告投放,《广告发布合同》附件《村田电器中**视台广告播出排期》中显示: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每日7时25分至30分、8时25分至30分期间各播放一次广告。广告监播报告显示,在2008年8月8日8时19分播放一次广告之后,直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中央五台未播放广告。双方确认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0月6日,共播出61次广告《广告发布合同》附件《村田电器中**视台广告播出排期》显示:2008年8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中央五台应当播出广告32次。监播报告显示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1日期间共播放广告22次,长度均为3秒,除8月30日、31日、9月2日、9月4日、9月5日播出的5次广告与排期表约定的时间不同外,其余17次均符合排期表约定的时段。关于中央五台广告时长非合同约定的5秒这一问题,海视中**司称中央五台的广告播放均为3秒,对此未在合同中进行标注。

诉讼中,海视中**司称在其接到村田公司的停播通知之后,因中央三套以周为单位进行播放,故该频道的广告本应于2008年8月18日停止播放,即仅播放8月11日至8月17日的广告,但是因该频道临时转播奥运赛事,故该时段的广告延至2008年8月18日至8月26日期间播出;中央五套的广告以月为单位,故在收到村田公司的停播通知后,应在播放完整个8月份的广告之后再停播,但是由于该频道转播奥运,导致广告延期播出,在2008年8月27日至10月6日期间共播放61次,已经超出了应该播放的次数,对于超出部分,海视中**司表示系赠送。对于广告播放时段与排期表约定时段不同的问题,海视中**司称这是中**视台的一贯做法,并提供了《2008年版中**视台广告部广告业务办理指南》加以证明,该指南载明:时段广告提前或延迟播出90分钟以上,栏目广告提前或延迟90分钟以上播出,并出现广告价值下降时,广告部可以给予补偿;出现错漏播的原因在于中**视台一方的,广告部可以给于补偿,补偿的方式分为补播与退款。如出现播出时间、播出位置发生变化,广告部首先考虑补播,补播不能实现时,再进行退款。对海视中**司的上述主张,村田公司均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接收到合同约定的正式通知。

关于中央三台与中央五台在奥运期间转播奥运赛事,导致广告调整一事,海视中**司提供了北京广**限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发给海视中**司的《关于奥运频道气象景观广告补播的函》,以证明中央五台的栏目调整情况。该函载明因奥运频道暂停非奥运赞助商奥运会期间的广告播放权(包括气象景观广告),对奥运期间停播的16天广告时间,将进行补播。海视中**司提供了中**视台对北京文**限公司的《委托书》以及文传**限公司向其客户发出的《广告播出时间调整说明》,上述两份证据载明北京文**限公司系中央三台《中国音乐电视套播》栏目贴片广告在2008年的独家代理商;该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发出的《广告播出时间调整说明》中载明:因奥运期间CCTV-3临时编排,全程转播奥运赛事,8月12日至8月17日《中国音乐电视》栏目顺延播出,已串播的广告随栏目顺延。

为证明中央三台奥运期间转播奥运赛事而导致栏目调整一事,海视中**司还提供了相关网络新闻,上述新闻载明自2008年8月11日12时开始,CCTV-3开始转播奥运赛事,直至2008年8月18日,CCTV-3恢复日常播出。

诉讼中,为了证明村**司的损失,其提供了村**司(委托方)与佛山市**刷有限公司(承印方)签订的《承印合同书》、收据及印刷彩页,该合同书载明由承印方3000张电视海报,交货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收据显示2008年6月19日前述承印方开具收据载明收到村田电器印刷费3930元。在村**司提供的印刷彩页上印有广告排期,在彩页下方载明:本广告从2008年6月16日起开始投放,此方案投放时间为半年(如有调整,请以实播为准)。

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监播报告、《广告停播通知》、村田公司发给海**公司的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田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双方对村田公司曾支付三笔广告费一事并无异议,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认定,上述三笔广告费应针对的是2008年8月10日之前的广告发布行为。鉴于村田公司系收到海**公司发送的监播报告后方付款,故据此可以认定,村田公司在付款前对该时段内广告的实际投放情况已经知悉,村田公司从其支付的第二笔广告费中直接扣减中央六台漏播部分的价款即可印证这一点。据此,村田公司在明知实际投放与排期表的约定存在出入的情况下,依然支付相应款项,应当视为其认可了海**公司的履约行为,且双方已就该时段的广告费结算完毕。因中央六台的广告已于2008年8月10日前投放完毕,本案的争议应确定为2008年8月10日以后中央三台和中央五台的广告发布情况。

对前述双方存在争议的广告播放情况,海视中**司称因转播奥运赛事,导致中央三台与五台的节目均做了较大调整,相应时段的广告进行了延播。对此,村田公司称海视中**司未依据约定向其发出中**视台的正式书面通知,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遇重大节目调整,广告将顺延播出,海视中**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中央三台与五台的节目确实于奥运期间进行了重大节目调整,在此情形下,村田公司所投放的广告应顺延播出,故海视中**司向村田公司主张因节目调整而顺延播出的广告费,于法有据。

海**公司称其诉请中关于中央三台的广告费,系指向2008年8月11日至8月18日播出的广告,但该时段的广告因转播奥运延至8月18日至8月26日期间播出。在8月11日播出了1次广告,8月18日至26日期间播出了16次广告,按照合同约定,上述17次广告的费用为26154.5元(1538.5元/次×17次),海**公司仅要求支付2万元。2008年8月27日与28日播出的广告款,海**公司不主张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因海**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收到村田公司停播通知,并决定于2008年8月18日停播,但是因奥运期间节目调整,原应于2008年8月11日至8月17日播出的广告应延至8月18日至24日期间播出,8月11日至17日本应该播出广告13次,因8月11日已经播出2次,故在8月18日至24日期间应播出11次,但实际播出了14次,应当视为海**公司在该频道的广告投放已经达到约定次数,但是鉴于该期间投放之广告均与排期表的约定投放时段不符,足以影响广告投放的效果,海**公司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故其广告款应相应扣减,本院结合广告的实际投放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将上述期间之广告费用酌减为1万元。

海**公司诉请的中央五台的广告费系指2008年8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费用,该时段的广告应当播出32次,但因为中央五台转播奥运,故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广告延至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播出,该期间实际播出广告61次,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次数,多出的算是赠播,海**公司仅主张32次的广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述广告费用为18784元(587元/次×32次),海**公司仅主张1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村田公司已经在2008年10月25日致海**公司的函中确认中央五台的广告应于2008年9月1日停播,故海**公司主张2008年8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广告费并无不当,鉴于该时段内中央五台的节目因转播奥运而调整,直至2008年8月27日该频道方恢复正常,故前述时段的广告应顺延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1日期间播出,上述期间共实际播出广告22次,其中有5次与排期表约定时段不同,且时长均为3秒,结合广告时长的变化、广告播出次数及播出时间与排期表的差距,本院将该部分广告费酌减为7000元。此后中央五台虽又投放了村田公司的广告,但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时段,且该部分广告的播放未经村田公司确认,村田公司拒绝支付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村田公司要求海**公司退回部分广告款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其对于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广告投放情况重新计算而得,但依前所述,因村田公司在收到监播报告后,已对2008年8月10日之前的广告依约付款,故对该时间之前的广告投放情况,无论是否存在投放时间、频次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均不能作为村田公司索要已经付出的广告费的依据,故村田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系其印刷宣传彩页的费用,村田公司称因海**公司投放广告时间与排期表不符,该部分费用构成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村田公司印刷的彩页中也明确写明了播放时间可能有所调整,其对广告时间调整已有预见,故在此其将所有彩页印刷费均作为损失显然不当。但鉴于广告实际播放时间确与排期表的约定存在较大差距,此差距必然会对彩页的宣传效果构成不利影响,本院结合广告投放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将村田公司所主张之印刷彩页的损失酌减为1000元,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海视中天国**限公司广告款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视中天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北京海视中天国**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损失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海视中天国**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已预交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反诉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已预交五十元),由反诉被告北京海视中天国**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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