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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板租赁站与沧州荣**有限公司、惠连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熙禹租赁站)与被告沧州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惠连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荣**司和惠连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熙*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给被告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价值744975元的租赁器材或折价赔偿原告损失744975元;3、被告**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及违约金2789505.2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数额及还款方式。

3、2015年2月15日被告荣**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数额及担保情况。

4、租赁业务对帐汇总表四份,证明租赁费用数额的计算依据及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和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荣**有限公司、惠连义辩称,租赁费已经签订了还款计划,我方不同意将货物折价,并准备退货。起诉费各承担一半,违约金过高,在2015年2月15日承诺书中已经多写了20万元,此20万元作为补偿。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司、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日,熙*租赁站与荣**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沧州荣**有限公司为乙方,租赁唐山市丰润区熙*模板租赁站为甲方的建筑器材,双方对租金及租赁期间的计算方式、给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又约定,每租用期满两个月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租金,否则将收取20%违约金;乙方逾期拖欠租金,每日应交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六滞纳金;乙方违约,所有物品每块或每米,每天上浮0.01元计费;乔**、唐山市丰润区熙*模板租赁站、沧州荣**有限公司、惠**、刘**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熙*租赁站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荣**司支付了租赁费488000元,但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30日,荣**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尚欠唐山市丰润区熙*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107000元,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00元,2014年底付清,欠款人沧州荣**有限公司,并有惠**签名”。因荣**司未履行还款计划,2015年2月15日,其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从2011年3月1日起租赁至2015年2月28日发生租赁费用191370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488000元,尚欠唐山市丰润区熙*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425700元;自2015年3月1日之后发生的租赁费计算至沧州荣**有限公司退还租赁物为止,租赁期间不报停;在该承诺书上盖有沧州荣**有限公司的公章,惠**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荣**司于2015年2月15日、3月又分两次共支付给熙*租赁站租赁费15000元,2015年3月1日至8月11日产生租赁费215138.06元,合计荣**司未支付熙*租赁站租赁费为1625838.06元(1425700元+215138.06元-15000元)。

另查明,荣**司尚有52447.5米钢管(6米×6535根+1.5米×1987根+2米×1185根+3米×1349根+4米×960根)、十字扣件59000个、接头4000个未向熙*租赁站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熙*租赁站与被**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沧州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为1625838.0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沧州荣**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并返还租赁器材。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15年8月11日解除。被告惠**提供担保,二被告均无异议,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148667.18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虽具有惩罚性,但每日应交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六滞纳金、收取20%违约金、租赁器材每天上浮0.01元计费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被告拖欠时间、拖欠金额、原告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30000元。被告主张在承诺书中已经多写了200000元作为补偿,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沧州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熙禹模板租赁站租金1625838.06元及违约金230000元,并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熙禹模板租赁站钢管52447.5米、十字扣件59000个、接头400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三、被告惠连义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5076元,减半收取175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38元,由被告沧州荣**有限公司、惠连义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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