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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东北金城**限公司(简称金**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北金城**限公司(简称金**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有限公司(简称嘉**司)于2013年12月2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嘉**司称,请求撤销吉**院(2013)吉中民执字第70-1号执行通知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账户的查封。理由:1、执行通知适用法律错误。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提存的依据是《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而本案中被执行人东**司并未撤销、注销或者歇业,案外人并非东**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更未接收其财产,吉**院要求案外人提存,适用法律错误。2、执行裁定书明确冻结案外人账户款项的依据是民诉法第24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及民诉意见第280条,而本案中,案外人并非持有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的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更未实际持有被执行人的特定财物,吉**院以此为依据要求查封案外人账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案外人并非本执行案件当事人,亦未占有被执行人任何资金,更未书面同意账户资金为东**司所有,吉**院查明案外人占有被执行人资金,未经任何生效判决确认,其执行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本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司给付金**司工程款28175721.79元;维持本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东**司给付金**司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该判决生效后,金**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70-1号执行通知书,以嘉**司占有被执行人东**司1071万元资金,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通知如下:嘉**司将1071万元返还,立即将上述欠款汇至本院账户,由本院提存,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70-1号执行裁定,以嘉**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裁定:嘉**司在1071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冻结嘉**司银行存款1071万元,冻结期限6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司与被执行人东**司财务帐内有大量资金往来,已经超出本院执行的1071万元范围之内,嘉**司不能合理说明该钱款的由来,故本院以嘉**司占有东**司1071万元资金为由通知嘉**司返还钱款,进而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嘉**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吉林市**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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