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德美拉得国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天津德美拉得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德美拉得公司)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德美拉得公司认为,1、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天津市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仲裁委)程序违法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执行法院认为德美拉得公司对滨海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相关法律文件及程序无异议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滨海新仲裁委程序错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仲裁法律文书。3、执行法院的错误裁定,将致使申请复议人可能丧失法律救济的唯一途径,显失公平。4、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尹*等人伪造证据、谎称离职后仍盘踞公司妨害作证、与他人合伙进行仲裁欺诈,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显而易见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滨海仲裁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526仲裁裁决书,应不予执行。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一、撤销执行法院(2015)滨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二、不予执行滨海仲裁委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526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德美拉得公司对滨海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相关法律文件及程序无异议,认为是他人以德美拉得公司名义冒领了这些文件,其公司对仲裁案件不知情,滨海仲裁委收到的答辩书亦是他人冒用公司名义出具并邮寄。在仲裁案件中,滨海仲裁委向德美拉得公司住所地两次邮寄送达法律文件,均被签收;收到的答辩书,盖有德美拉得公司的公章,且答辩内容针对尹*的仲裁申请请求,有的予以认可,有的并不同意,且阐述了相应理由,德美拉得公司关于他人冒用公司名义的陈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规定中,不包括仲裁委对事实认定的情形,此事实认定不属于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德美拉得公司不予执行滨海仲裁委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第5052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复议人德美拉得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尹*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滨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第50526号仲裁裁决。仲裁庭查明,尹*从2009年2月18日到德美拉得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司行政助理,德美拉得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尹*出庭参加了庭审,滨海仲裁委依法向德美拉得公司送达了仲裁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滨海仲裁委裁决,确认尹*与德美拉得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德美拉得公司给付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销售奖金、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共计177620.19元。因德美拉得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尹*于2014年10月1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滨执字第449-5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德美拉得公司银行存款1713990.54元(上述款项包含尹*、李**、屠**、杨**、王*、王**六人执行款)。

德美拉得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滨海仲裁委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第50526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德*拉得公司提出的异议系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德*拉得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天津**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