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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53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冯*、乌×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庄清忠、原审被告人乌×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间,被告人冯*接受王*、吕*(均因涉嫌盗窃被另案处理)的委托,帮助其销售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白色宝马Z4轿车(京NZ**60),后在冯*介绍下,王*、吕*在天津市北辰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乌*。经鉴定,宝马轿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之后,冯*又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王*、吕*处收购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黑色奥迪A6轿车(京M1**52)。经鉴定,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冯*、乌*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16日被民警抓获。上述涉案车辆系被盗车辆,现已起获发还被盗事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乌×的供述,证人倪*、王*、吕*、戴*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明知他人出售的机动车系犯罪所得,还予以介绍买卖、收购,被告人乌×明知他人出售的机动车系犯罪所得,还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冯**上诉理由为:其介绍买卖、收购机动车时不明知系盗抢车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冯*介绍宝马轿车交易过程中不明知该车属于盗抢车辆;冯*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乌*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乌*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二审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冯*、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接受王*、吕*(均因涉嫌盗窃被另案处理)的委托,帮助其销售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白色宝马Z4轿车(京NZ**60),后在冯*介绍下,王*、吕*在天津市北辰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乌×。经鉴定,宝马轿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之后,冯*又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王*、吕*处收购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黑色奥迪A6轿车(京M1**52)。经鉴定,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17万元。乌×收购该宝马轿车后通过微信与冯*联系,表示想将车退还给卖车人、报警等。

冯*、乌*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涉案车辆均系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给被盗事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2月下旬,王*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收车吗,我说收。王*就说他手里有一辆宝马Z4,车辆很新就是没有手续,是他收来的,我说这车没有手续卖不了高价,也就10万左右,我能给他联系买主。后我把宝马车照片发到我的微信圈寻找买主。之后买主直接给我打电话,买主自称张**,会尽快来天津看车,后我把找到买主的事告诉了王*,之后王*就给他弟弟打电话,让他弟弟也尽快来天津,当晚他弟弟就开着一辆黑色奥迪A6来到天津了。第二天18时许,买卖双方约在小淀卫生院门口见面,买主张**看了车况,与王*商定车价为143000元,张**给了王*一部分现金,手机银行转账一部分,之后王*给了我15000元介绍费,后张**开着宝马车先走了。过了几天,王*给我打电话说又收了一辆奥迪,车也没有手续,让我收了这辆车,我问了问车况,告诉他也就两三万,后我俩商量到35000元。商量好价格的第二天,王*和他弟弟就开着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来找我,我给了王*现金35000元。后我经查看,这辆车的前挡风玻璃的年检标被撕毁了,车辆没有任何手续,我就找修理厂把前挡风玻璃下的条形码换掉了,并把发动机舱里的车架号打磨掉了,我自己找了一副其他车的牌子挂在了这辆车上。卖宝马Z4的时候,山东一个朋友查询过告诉我不是盗抢车,奥迪A6我没有查询是否为盗抢车。

冯*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乌×)是购买宝马跑车的人。

2、乌×的供述:2015年春节的时候,我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一条消息,大概内容是2013年的宝马Z4卖15万元钱,之后我就通过微信和天津的一个人联系了,对方给我发了几个车的小视频,说车按裸车卖,过不了户,我就问对方是不是盗抢车,对方给我发了一个车牌号,还有车牌号查档的信息,当时显示车辆是正常的,我也找朋友查询了这辆车,发现确实不是盗抢车。我们商讨好价格15万元钱,我就坐火车去了哈尔滨,从哈尔滨坐飞机到了天津,我跟开Z4来的人谈的价格是148000元钱,我转账了115000元钱,剩下给的是现金,对方给了我一副车牌号,肯定不是宝马车的,还给了我宝马车的行驶证,是一个公司的户,后来我就开着车回到了呼伦贝尔。回到呼伦贝尔之后,我联系对方的人就联系不上了,就找了一个作假牌照的人,想做一副宝马车假的原车牌,对方告诉我要做的车牌是盗抢车,我就通过微信跟中间人联系,对方也知道车辆变成盗抢车了。

3、证人倪×的证言:2015年2月24日凌晨2点多钟,我们开车回到家中,发现通往后院的门玻璃被砸坏了,然后我就去三楼检查了一下,放在三楼衣帽间的柜子抽屉内的两个千足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块玉石和三把汽车备用钥匙(一个奥迪A6的,一个宝马Z4的,一个是我们开走的奔驰轿车的)都被盗了。放在一楼电视柜左侧抽屉里的两把车钥匙(宝马Z4和奥迪A6)也丢了,并且停在家门口的宝马Z4和奥迪A6轿车都丢失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4、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2月下旬,我和吕**拿到的车钥匙把张**家东侧路边的宝马车和奥迪车开走了,后我就开始联系买主。我给在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的朋友冯*打电话,问他收不收盗抢车,他说能,并让我给他发信息,后我就找到两辆车的行驶证,并把车牌号发给了冯*。冯*联系上了买车的人,说有一个内蒙古呼伦贝尔的人愿意花145000元收那辆宝马Z4。第二天下午5时许,我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卫生院找到了冯*等人,其中一人就是买主,买主试驾完后说车没问题,后买主将145000元现金给了冯*,冯*扣留了3万元的介绍费后将115000元现金给了我。之后过了几天,冯*打电话问我那辆奥迪车卖不卖,说他想买这辆车,我问他能给多少,他说最高给35000元,后我和吕*就开着奥迪车去了天津找冯*,冯*把35000元现金给了吕*。

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乌*)就是购买其偷盗的宝马跑车的人;分别辨认出盗窃宝马Z4及奥迪A6轿车的现场,损坏并丢弃两辆轿车车牌的现场、焚烧毁损两辆轿车车内物品的现场。

5、证人吕*的证言:2015年2月下旬,宝马车通过天津一个姓冯的中间人卖了,具体卖给谁了我不清楚,奥迪车卖给了姓冯的,卖了35000元。我们卖宝马车的时候冯*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我们卖完宝马车之后,王*告诉我买主知道了宝马车是盗抢车,就告诉了冯*车是盗抢的,冯**给王*打了电话,王*还说冯*知道奥迪车也是偷来的,我们卖奥迪车的时候,冯*还问了我一句“你把车从大兴开这来害怕不害怕”。

6、证人戴*的证言:2015年5月6日,我在我家车库中发现了我儿子乌*收购车辆的行驶证,我来交给公安机关。

7、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两辆汽车现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宝马Z4轿车价格为350000元,奥迪轿车价格为170000元。

8、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黑色奥迪小轿车识别代码无,经用物理方法显现显出原始车辆识别代码,该车发动机号码未有改动痕迹;白色宝马小轿车刻有原始车辆识别代码的减震刀已被替换,原始车辆识别代码无法显现,该车发动机号码未有改动痕迹。

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的宝马Z4轿车和奥迪A6轿车已发还事主。

10、到案经过证明:冯*、乌*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2月24日民警接到事主报案后,将案件相关信息及车辆被盗信息输入办案平台并立案。全国有权限的公安民警可以通过公安网查询到车辆是否为盗抢车辆。

12、身份信息证明冯*、乌×的身份情况。

13、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辩护人申请,公安机关调取了从乌*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乌*、冯*在涉案宝马车交易前曾看到过该车并非盗抢车的信息,交易后乌*发现该车系盗抢车,与冯*联系并表示想将车还给卖车人、报警等,冯*让乌*把号码全部抹掉就当没有这个车、或者找修理厂把车拆了、或者找个搞事故车的卖掉等,并阻拦乌*报警。

1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二审监督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检察员经与海拉尔**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民警称乌*确曾到该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收了一辆宝马车,可能是盗抢车。由于派出所网络问题,当时没有调取出该车辆是否为盗抢车的信息,民警安排其他人员给乌*作笔录时,派出所领导指示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到刑警队报案,于是让乌*去刑警队,该份笔录没有交乌*签字。由于派出所电脑升级,该份笔录已经找不到,现派出所已无乌*投案的其他任何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知他人出售的机动车系犯罪所得,还予以介绍买卖、收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乌*明知他人出售的机动车系犯罪所得,还予以收购,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关于冯*及其辩护人所提冯*介绍买卖、收购机动车时不明知系盗抢车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乌*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乌*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介绍买卖和收购机动车未在指定场所进行,且交易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结合证人王*、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认定二上诉人在介绍买卖和收购机动车过程中应该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故冯*及其辩护人、乌*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判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冯*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冯*及其辩护人所提冯*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二审期间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说明及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乌*收购涉案宝马车辆后欲将车退回、报警等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乌*在原判所判处刑罚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故对乌*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冯*、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对冯*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乌*的量刑失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冯*的上诉,维持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5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5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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