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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安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因经济困难累计向安**借款253万元。杨**于2014年5月14日向安**出具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160万元和93万元。安**多次向杨**催要还款,均遭杨**拒绝。故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归还欠款本金253万元;2、杨**以本金25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日计算利息给付安**;3、杨**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安**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160万元的借条、收条;

二、93万的收条;

三、民**行支付业务回单9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3张。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安**诉讼请求。1、收条与借条不同,安**与杨**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打款的证据只能证明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借钱,杨**也给安**汇过钱。认可杨**向安**借款60万元,并同意偿还,其余的均不认可。

杨**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QQ谈话记录截屏;

二、书面证言、租房合同、工商登记信息。

杨**对安**提交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安**提交的民**行支付业务回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安**对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杨**虽否认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杨**认可收到转账记录中载明的数额,故法院依法确认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杨**提交的证据中的QQ谈话记录截屏、书面证言、租房合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法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杨**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怡和冠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冠**司)于2013年11月8日成立,股东为安福军、于**、郭**。2014年9月2日,怡和冠**司变更名称为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安**通过其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分13笔向杨**转款共计198592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安**通过其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分10笔向杨**转款共计565000元;上述银行转款共计2550920元。

杨**认可在上述款项往来中,其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的6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杨**称其与安**均为怡和冠**司的股东,除60万元是借款以外,其余均为资金往来。经询问,对于资金往来的具体原因,杨**有三种回答,一种是:安**与杨**是股权转让关系,杨**收到的250万余元中的其中16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是杨**将其持有的怡和冠**司10%的股份以总价100万元转让给安**,后安**不同意受让该股权,要求杨**返还160万元,其中60万元系股权的溢价款。杨**的第二种回答是: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杨**的第三种回答是:资金往来是怡和冠**司需使用流动资金,如公司缺少资金周转,股东之间进行拆借,股东之间资金往来很正常,是基于股东对公司的支持,并非借款。

在上述款项往来中,2013年9月18日15万元转账记录的附言为“怡和款1合计25”;当日25万元转账记录的附言为“合计怡和冠丰首期50万”;2013年12月25日5万元转账记录的附言为“1225暂”;2014年1月20日10万元转账记录的附言为“临时拆借合计15”;2014年1月22日15万元转账记录的附言为“房租临时拆借合计30”;2014年1月29日,18万元转账记录的附言为“3”。安**称发生借款时,其想以拟成立的怡和冠**司的名义借钱给杨**,故在转款附言处写“怡和冠丰”等语句,但由于当时该公司并未成立,实为安**个人借款。

2014年5月14日,杨**向安**出具93万元的收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杨**,杨**今收到安**9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杨**在“借款人签印”处签字并按手印。当日,杨**还向安**出具16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借条和收条载于同一张纸上,在借条和收条之间杨**加盖了“怡和冠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借条载明:本人杨**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借款。杨**另在借条空白处手写“(怡和冠**权转让款)”。收条载明:本人杨**收到安**借给的人民币160万元。杨**在收条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并手写“(怡和股权)”。

经询问,杨**称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和收条,但事后未报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安**称借条和收条上的“股权转让款”是杨**私自写的,杨**写完后交给安**,安**认为收条已经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安**称收条中“怡和冠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应该是怡和冠**司印章,但不清楚杨**如何加盖的印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以及借条和收条以证明安**与杨**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否认双方系借款关系,认为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杨**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安**向杨**交付的250万余元的款项系分23笔交付,杨**除认可一笔60万元借款外,对于其余22笔均认为是正常的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但是,根据怡和冠**司成立的日期(本案诉争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以及杨**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主张的其系怡和冠**司股东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安**之间系股权转让款的往来,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系股东之间为支持公司运营而进行的正常资金往来。即使双方曾经存在关于怡和冠**司股权的争议,但杨**最终向安**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已明确表示了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安**提交的证据,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安**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25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在1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借款,故法院仅支持安**自2014年6月15日起主张利息。93万元的收条虽与160万元的借条系同一天出具,但93万元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的条款双方并未填写而是空白,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对于93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安**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8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福军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福军借款本金九十三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安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既对杨**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应当对杨**系怡和冠**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怡和冠**司注册登记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5层1812,杨**提交的朱**租房合同可以看出,该地址为朱**所承租,即怡和冠**司的登记地址为朱**承租的房屋。朱**与怡和冠**司的股东于治蕴、安**、郭**均不相识,其承租房屋成立怡和冠**司,只能证明朱**系怡和冠**司的实际股东。二、杨**系怡和冠**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安**也是怡和冠**司的股东,在怡和冠**司经营过程中发生资金往来,并非当然的借贷关系。朱**系怡和冠**司的实际股东,其证言可以证明,杨**与安**均系怡和冠**司的股东,且安**的股东身份系通过杨**所得;三、安**所出具的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条、收条是安**要求杨**将安**在怡和冠**司10%的股份转让给安**的转让款,只有安**将10%的股份转让给杨**后,双方才形成1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安**仍持有怡和冠**司10%的股份,证明安**没有将其10%的股份转给杨**,杨**不应该给安**该160万元,该借条收条不生效。该借条收条不能成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且该借条收条是在安**胁迫下书写的;四、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借款金额为253万元。杨**与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借款金额为253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253万元均系借款。故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已在借条上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借款,杨**同一天出具了160万元的收条和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收条和借条是同一笔款项。不存在安**胁迫杨**书写该借条的情形。杨**并非怡和冠**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安**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安**提交的转款凭证以及杨**书写的借条收条,可以认定杨**与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否认其与安**之间就该160万元系借款关系,认为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杨**就需要对自己的这一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杨**并未提交其与安**之间就该160万元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的有效证据。杨**提供的朱**证言、朱**租房合同以及怡和冠**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朱**系怡和冠**司的实际股东以及杨**与安**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杨**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主张的其系怡和冠**司股东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安**之间系股权转让款的往来。即使双方曾经存在关于怡和冠**司股权的争议,但杨**最终以向安**出具借条收条的方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且杨**在借条收条中明确了该160万元的还款日期。杨**称该借条收条系受安**胁迫所写,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安**提交的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杨**承担。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依据杨**出具的借条收条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安**负担116元(已交纳),由杨**负担26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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