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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宣武支行与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覃**、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贷款人中**行与借款人吴**、王**签订了2014年XWXLGTJK字0010号《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吴**、王**向中**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王**于2014年2月26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6日拖欠的利息3073.98元,罚息8229.36元,共计511303.3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利息及罚息,具体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承担律师费6135.64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为2014年XWXLGTJK字0010号《个人贷款合同》;2.《中**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3.《中**行北京市分行放款通知单》;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5.共同还款承诺书;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吴**、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中**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14年2月26日,吴**、王**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中**行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XWXLGTJK字0010号《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吴**、王**向中**行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中**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吴**、王**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还款,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复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双方还约定,若吴**、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柘荣县支行,户名王**,账号;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中**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二、2014年3月26日,中**行将50万元借款划入吴**、王**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后,吴**、王**并未依约还款。2015年3月26日,该笔贷款到期,吴**、王**仍未依约将借款本息足额偿还给中**行。截至2015年10月23日,吴**、王**尚拖欠中**行本金50万元、贷款期内利息3073.98元、本金的罚息28221.25元、利息的罚息193.61元。

三、中**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135.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与吴**、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行发放贷款后,吴**、王**应于每月的15日支付相应的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至本案庭审时,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吴**、王**仍然拖欠中**行借款本金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已经构成违约,故中**行要求吴**、王**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京宣武支行截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的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利息三千零七十三元九角八分、罚息二万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八角六分,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XWXLGTJK字0010号《个人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

二、被告吴**、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武支行律师费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吴**、被告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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