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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东**任公司与詹**、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2014)青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与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伟**团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伟**团于2014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伟**团与詹**签订《古民居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詹**将其所有的江西、安徽、浙江古民居10栋出售给伟**团。因该古民居需修复后才能交付,故该古民居修复完毕后交付至伟**团指定地点组装搭建。合同签订后,伟**团迟迟未等到詹**修复完毕的通知。伟**团发函希望詹**于2013年11月10日前交付可能已经修复的古民居,但遭到詹**的婉拒。詹**回函并提出的条件,已经违反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詹**的根本违约已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诉请判令:一、解除伟**团与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古民居买卖合同》;二、詹**、张*共同返还伟**团已经支付的合同首付款204万元人民币;三、詹**、张*支付违约金34万元人民币;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詹**、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詹**辩称:一、同意伟**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古民居买卖合同》;二、伟**团主张的204万元首付款,应当扣除已经完工的那一栋古民居的价款即68万元,剩余款项136万元同意返还;三、詹**并未违约,实际上是伟**团违约。伟**团一直到2013年10月才通知詹**履行合同,期间人工费已经涨了很多,詹**要求与伟**团进行协商,但是并未拒绝履行合同,伟**团拒绝协商。因此伟**团要求詹**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违约金的数额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

张*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张*与伟**团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为张*与詹**是夫妻关系,就认定张*也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三、伟**团主张只要涉及与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必须起诉夫妻双方,违背我国的法律规定。伟**团起诉张*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詹**作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伟**团作为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古民居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江西、安徽、浙江古民居共10栋出售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享有此10栋古民居的所有权,并且将10栋古民居完整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照片及房屋木料等相关完整资料作为本合同附件于本合同签订同时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10栋古民居木结构搭建完毕后平均每栋不少于100平方米。二、甲方有责任将此10栋古民居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包括更换木料、重新雕刻、人工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修复后的古民居须符合拆除之前原貌。10栋古民居维修完毕后,甲方负责将其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组装搭建,运输人工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三、设计方案及配套工作: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古建筑工程的后续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的配套工作,在未来的设计中甲方作为第三方须对设计方案进行参与指导及把关,最终达到工程所需的设计要求。方案及施工图纸须经乙方审核同意,并且经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和盖章,设计合同及有关设计相关费用等问题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四、10栋古民居的价款及付款方式:1、价格:每栋古民居为人民币陆*捌万元整,10栋古民居总计款共计680万元人民币;2、付款方式:a、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04万元整;b、待10栋古民居修复后,甲方将古民居运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支付该10栋古民居合同总价款的35%(分四批运送,即此次付款分为两次付款116万元)即人民币238万元整;c、10栋古民居由甲方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并按照设计图纸的古民居组装搭建完成且经乙方验收后(架立安装时间定为三个月),乙方须支付该10栋古民居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04万元整;d、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10栋古民居在乙方指定地点建设、施工全部完成后,若无质量问题,由乙方在一年后支付给甲方。五、甲方有责任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如违约则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六、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乙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八、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附件为甲方交付给乙方的10栋古民居拆除前所有照片或影响资料及平面丈量图,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甲方处有詹**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伟**团的公章。同日,伟**团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詹**支付了人民币104万元。詹**于2010年9月25日向伟**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伟**团已经向其支付了上述古民居买卖合同总价款的30%即204万元人民币。

2013年10月25日,伟**团给詹**名为《关于敦请尽快交付古民居的函》的函件内容为:《古民居买卖合同》签订后,近期伟**团多次与您及您的夫人张*联系,希望您能尽快将已修复的名为盘山、许村、老鲍家、段家、石塘、双田的古民居运至青岛雨林*项目现场并进行组装搭建,但您至今未有回复。由于冬季临近,兼雨林*项目工期紧张,请务必于2013年11月10日前将上述古民居运至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81号青岛雨林*项目现场。

2013年11月9日,詹**给伟**团的回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古民居买卖合同》因伟**团的原因导致合同拖至今日履行,我方须承担的人工费、运输费均翻倍上涨,两年的材料仓储费也造成不小损失,现履行合同我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按照原有条件履行合同对我方来说显示公平。故要求更改合同条款如下:1、伟**团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一周内,向我方支付原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款。2、在收到伟**团全部货款后,我方将10栋古民居分批在两个月内运至伟**团指定地点。3、因三年物价上涨的因素,工人每天的工资已翻倍上涨,所涨的人工工资,须由伟**团全部承担,即每人每天支付100元。4、考虑到房屋的质量及施工安全,安装无法在冬季进行,最佳施工时间为明年的3月至11月期间进行。5、因三年的运输费用上涨,每栋房子的运输费伟**团须补贴给我方每车5000元运费。6、因伟**团的延期履行,给我方造成应收款利息的损失应由伟**团承担。即480万元两年之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由伟**团在支付货款时一次性支付给我方。7、因伟**团原因将合同拖延至今,我方在两年前为伟**团购入所需房屋后,需要妥善保存好房屋,故特别租赁两间仓库,每间250平米,每年8万租金,两年的租金人民币32万元。因伟**团原因给我方造成此部分损失,由伟**团全部承担,在支付货款时一次性支付给我方。8、我方坚持双方合同标的为原定的10栋古民居,并非伟**团发函中所列的6栋。如伟东欲变更合同标的内容,将保留要求承担因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2013年11月13日,伟**团给詹**名为《关于敦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古民居义务的函》的函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古民居买卖合同》,您负有向我方交付古民居的义务。此前我方已多次通知您交付第一批6栋古民居事宜,并于2013年10月25日致函敦请您尽快交付古民居,但您至今未予履行,您的行为已致使我方工程进度延误,再次函告:双方签订的《古民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关于古民居价款的包死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无任何可变更事由和情形,您主张提高合同价款等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合同约定。2、自合同签订以后,我方一直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等各项义务,无违约行为,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古民居等各项义务,您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望遵照履行《古民居买卖合同》。

2013年11月27日,詹**给伟**团名为《关于敦请尽快确认古民居买卖合同变更意见的函》的函件内容为:因你方建设用地的原因,你方要求我至今交付,但是近两年的运输及人工费用和古民居单价的暴涨,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时无法预见的。请尽快对我回函中提到的变更条款予以确认,再次重申我回函中要求你方确认的内容如下:一、我方坚持合同标的为原定的10栋古民居,并非你方发函中所列的6栋,如你方欲变更合同标的内容,我方将保留向你方要求承担因更变合同内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二、双方就合同变更条款签订补充协议后,我方将10栋古民居分批在两个月内运至你方所指定地点。10栋古民居运至你方处后,你方应妥善保管,并承担古民居灭失的风险。三、依据双方对房屋复原及修复工作执行时间的口头约定,古民居的组装搭建及最后休整工作无法在冬季进行。我方承诺在2014年5月开始选派工人至你方现场进行对古民居的组装搭建及修复工作,并承诺上述工作在3个月内完成。四、你方须承担因要求延期交付给我方造成额外支出的费用:人工费,每人每天支付100元;运输费每车人民币5000元;我方为保管民居租赁仓库的两年仓储费32万元)。

2013年12月22日,詹**给伟**团名为《10栋古民居修正合同要求》的函件内容为:1、680万按三年前的价格支付不变。2、收到你方所有货款后10栋古民居分一至两个月内将房屋运至你方指定地点。3、三年前的工人安装费用,因物价上涨多支出的工资,须由你方全部承担,即每人每天多支付100元。4、运输费每栋房子你方须补贴给我方每车5000元运费。5、安装无法在冬季施工,最佳时间为每年的4月至11月期间进行。6、480万元两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由你方一次性支付给我方。7、两年的仓储保管费用为32万元。

2013年12月22日,詹**在给伟**团的名为《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建议》函件中表明希望双方就履行协议积极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詹**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商事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管辖权争议已经山东**民法院以(2014)鲁**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伟**团与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大陆法律,该院确认大陆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伟**团和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古民居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伟**团和詹**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古民居买卖合同》,故对伟**团关于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违约方的认定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明确了詹**应当将修复后的古民居运输到伟**团指定地点组装搭建,故伟**团有权在标的物修复后随时要求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詹**并无证据证明伟**团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古民居的修复费用、人工费、运输费等均由詹**承担,并明确了付款方式。在伟**团发函指示詹**交付后,詹**在回函中要求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人工及运输费用承担等内容均予以变更,且增加了仓储费和利息损失部分的费用由伟**团承担。由于伟**团不同意变更合同,双方就合同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故双方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詹**认可收到伟**团的合同首付款人民币204万元,但抗辩其返还的首付款应当扣除已经交付完毕的1栋古民居的价款即人民币68万元。对此,该院认为,伟**团与詹**均明确合同中约定的10栋古民居系用于伟**团在山东省青岛市的雨林谷项目。詹**抗辩其在2011年按照伟**团的指示在北京市组装搭建了其中1栋古民居,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搭建的该栋古民居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伟**团曾指示其在北京交付该栋古民居。且在2013年双方的函件往来中,詹**均表明其向伟**团尚未履行的是10栋古民居,故詹**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詹**应当将其收到的全部首付款人民币204万元返还给伟**团。此外,詹**抗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不应支持。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詹**违约则应当向伟**团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本案中詹**并无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故不宜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詹**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系詹**的配偶,且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詹**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所举之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伟**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伟**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古民居买卖合同》;二、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伟**团有限责任公司首付款人民币204万元;三、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4万元。如果詹**、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均由詹**、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伟**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詹**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审理查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争议的古民居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运输交货时间。因此,在合同双方就该履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伟**团虽然有权随时要求詹**交货,但前提是其必须给予詹**必要合理的修复10套木质古民居的修复时间和将其从北京运输至青岛其项目现场的运输时间。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完全适用上述法律依据,而是选择其中有利于伟**团的部分条款,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一审判决即使适用上述法律依据,但也没有审理查明伟**团是否依法给予了詹**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包括6套古民居的修复时间和运输时间)这一基本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伟**团在青岛市崂山区的雨林谷项目因其原因一直没有取得建设审批手续,所以其要求詹**等候其通知,结果一直拖延了2年。直至2013年10月25日,伟**团才向詹**发出了《关于敦请尽快交付古民居的函》,要求詹**务必于2013年11月10日前将6套古民居运至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81号青岛雨林谷项目现场。但是詹**是于当年的11月初才收到该函。也即是伟**团给予詹**交付6套古民居的修复时间和运输时间仅有几天,这么短的时间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显然不符合情理。其三,詹**在收到伟**团的《关于敦请尽快交付古民居的函》后,多次积极回函,并且站在专业的角度,出于施工质量和安装工人安全的角度考虑与伟**团积极协商将古民居的安装施工时间安排在2014年4、5月份进行,但是没想到伟**团对此置之不理,却在时隔短短2个月后直接向法院起诉。可见伟**团并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的诚意。从上述事实可见,一审判决认定詹**违约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詹**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上文所述,詹**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向伟**团支付违约金。其二,假设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34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不应全部支持。詹**认为一审法院要求詹**对伟**团的实际损失负举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应要求伟**团而非詹**提供其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因为这类证据只能由伟**团掌握,詹**无法获取。三、一审判决认定詹**为伟**团在北京搭建的1套68万元的古民居建筑与本案无关,不应在伟**团支付的204万元合同首付款中扣除,该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证据,在买卖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初,詹**就根据伟**团的指示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在北京朝阳区孙河乡荆山文化园搭建了1套名曰“珍珠山”的古民居建筑,花费68万元。在一审庭审中詹**当时的代理人当庭发现伟**团藏匿了该套“珍珠山”的照片等相关证据,当场要求法庭保存该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审查本案买卖合同附件是否包括上述名曰“珍珠山”的古民居,但在上述事实未审理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詹**搭建的68万元的古民居不应从伟**团支付的204万元合同首付款中扣除,显然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本案争议合同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判决詹**妻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其一,本案买卖合同系由詹**与伟**团签订,且伟**团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伟**团应起诉詹**承担合同责任,无权诉请非合同相对方詹**的妻子承担合同责任;其二,詹**的妻子并没有参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也无签订该合同的合意,当时更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且詹**依据该合同取得的204万元首付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而是全部用于购买履行合同所需的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餐饮费等方面。本案合同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三,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问题和极大争议,法院在审理非家事纠纷类案件中,应保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从严适用。五、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一审法院保全詹**夫妻财产的相关事实,而且判决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詹**共同负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詹**将向贵院提交相关证据,恳请贵院依法公正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伟**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张*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适格被告,伟**团无权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共同承担合同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因伟**团与张*丈夫詹**签订的《古民居买卖合同》引起,且伟**团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伟**团应诉请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但无权诉请非合同相对方的张*承担合同责任。2、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简单认定本案合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认为该认定非常武断,且适用上述法律错误。其一,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在诉讼主体和程序上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合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及其配偶。因此任何合同一方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直接起诉合同相对方和其配偶,否则现实中将会发生许多合同纠纷之滥诉--即只要是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已婚的自然人,不论该合同是何种类型,合同相对方都可以合同纠纷为由,毫不受限制地直接将对方及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这必然导致诉讼乱相;其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合同之债多限定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借贷合同的范围内,在此范围内才将一方的配偶作为该借贷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而没有好无限制地扩张到任何合同种类的纠纷案中(比如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三,本案合同涉及的首付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而是被詹**全部用于购买履行合同所需的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等方面。依据《2011年山东**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2011)297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的意见:“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武断地将合同债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文件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一审法院保全张*夫妻财产的相关事实,而且判决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共同负担,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保全张*夫妻的财产后没有依法向张*送达任何书面文件,裁定书也是在一审开庭时补发给张*代理人的,剥夺了张*夫妻的知情权和复议权。这些违法事实在一审判决中都予以回避,请贵院依法纠正。2、根据上文所述事实与理由,因张*依法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伟**团申请一审法院保全了张*名下的股权和汽车等财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该违法行为发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不应由张*共同负担。但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张*恳请贵院依法公正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伟**团辩称:1、最**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系解除合同后的财产返还问题,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起诉夫妻双方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共同债务规定,张*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另外,詹**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以张*名义持有(用于共同生活目的),特别是作为生活资料的住房、及夫妻共有的两台高级轿车均登记在张*名下,詹**对外投资的股权也登记在张*名下(北京大**有限公司),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詹**的一切所得最终由张*支配,此为张*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据。2、根据古民居买卖合同第2条第2款:10栋古民居维修完毕后,甲方负责将其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组装搭建,运输人工等费用有甲方承担(詹**为甲方)。合同约定詹**负有修复义务,詹**修复后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伟**团可以交货),这里的修复后通知义务应当是詹**的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当负担的义务。根据附随义务,詹**在修复完成后,应当通知伟**团可以交付标的物,但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近三年期间,伟**团没有收到詹**修复完成且可交付标的物的通知,假设在这三年期间里①詹**修复好了合同标的物但拒绝或怠于通知伟**团可以交货,这足以让伟**团怀疑詹**履行合同的诚意;②在此三年内詹**根本没有履行修复义务,这说明詹**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没有打算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两点,足以让伟**团相信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5日及11月13日伟**团发函要求詹**交付古民居,但是伟**团却收到詹**变更合同价格条款的无理要求,对于詹**的回函内容让伟**团再次确定了其已不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只能解除合同并要求詹**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程序中詹**同意合同解除)。3、违约金问题。合同第5条:甲方(詹**)有责任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如违约应当支付乙方合同总款5%的违约金。合同总款680万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34万元。前述,本案诉争合同违约方系詹**,其按合同约定承担34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况且解除合同后,伟**团需要另行购买10栋古民居,而目前再购买10栋古民居给伟**团造成的青岛雨林谷项目的图纸修改(不可能和之前一样)、场地维护等费用远远超过34万元,这还没有考虑10栋古民居的价格上涨因素。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詹**承担34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4、“珍珠山”古民居的价格68万元是否应当从204万元中扣除问题。“珍珠山”古民居是否交付给伟**团?答案是没有。根据詹**上诉理由及一审答辩理由,“珍珠山”古民居根据王**要求在北京孙河乡荆山文化园为王**搭建,事实果真如此吗?第一、2013年11月9日及11月27日詹**回函伟**团,只要同意其价格变更条款,10栋古民居可以交付,詹**为何要撒谎?如果“珍珠山”已经交付,2013年11月9日及11月27日詹**的回函中应当交付9栋才对,为何说是10栋?第二、“珍珠山”在孙河乡荆山文化园的搭建是詹**为自己搭建的,而不是为了王**。2013年3月11日由詹**参加的北京大**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上(荆山文化园的开发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第5条: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詹**先生自行拆除项目内私建别墅的决议,由詹**于2013年6月底前拆除私建别墅并清理干净。该决议就是针对詹**私建“珍珠山”的决议,同时证明“珍珠山”非为王**搭建。综上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詹**、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詹**、张*提交新证据:

证据1,崂山书院(原雨林谷景区)宣传册,证明本案涉及的青岛雨林谷项目现名为崂山书院,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81号。

证据2,青岛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青岛雨林谷项目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审批文件,因此多年不能合法开工建设。从而导致本案合同迟延履行长达3年,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履行。

证据3,上诉人购买木料的支出单据;证据4,上诉人购买材料的支出单据证据;5,上诉人支付工人伙食费的支出单据证据6,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的支出单据及工人身份证和联系电话。证据3-6用以证明,一是上诉人在签订《古民居买卖合同》后一直是积极履约的,在2010-2012年期间从江西等地购买古民居木料,并雇佣工人修缮木房,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第一笔合同款204万元全部用于上诉人的履约支出(如木料购置费1633834元、材料费280218元、伙食费78942.2元、工人工资995377元,上述4项支出共计人民币2988371.2元),并没有用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詹**的配偶张*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伟**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青岛雨林谷的项目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仅依据合同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指定交付至青岛雨林谷,也就是青岛雨林谷仅仅是交付地点,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守约方。证据3-6,是上诉人支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因为这是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支付给谁,是否用于本案诉争的古民居修复不得而知。根据法律的规定,詹**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是詹**如何支出作为共同债务的依据,因此,詹**支出的费用证明不了和共同债务相关,被上诉人根据目前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确定,夫妻双方的重大的生活资料均挂在张*名下,这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关于谁是违约方的问题,当詹**修复好以后应当通知被上诉人,但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詹**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古民居已经修复好。而且詹**擅自将10栋古民居中的珍珠山古民居私自搭建在北京荆山文华园项目里,仅此一点证明詹**是违约的一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詹**、张*提交的6组证据,被上诉人伟**司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据3-6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张*提交的6组证据,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应认定,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应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崂山书院宣传册,崂山书院,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81号,原为雨林谷景区项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基本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上诉人詹**系台湾地区居民。詹**与伟**团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大陆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大陆法律解决本案争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由伟**团和詹**买卖古民居合同引发的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违约方是詹**还是伟**团;二、詹**在北京搭建的珍珠山古民居是否交付给伟**团;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额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四、张*作为为一审案件的共同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违约方是上诉人詹**还是被上诉人伟**团问题。詹**上诉主张古民居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运输交货时间,在合同双方就该履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伟**团虽然有权随时要求詹**交货,前提必须给予詹**必要合理的修复10套木质古民居的时间和将其从北京运输至青岛其项目现场的运输时间。詹**在收到伟**团的《关于敦请尽快交付古民居的函》后,多次积极回函,并且站在专业的角度,出于施工质量和安装工人安全的角度考虑与伟**团积极协商古民居的安装施工时间。但伟**团对此置之不理,时隔2个月后直接提起诉讼,伟**团违约。二审庭审时,詹**提交崂山书院的宣传页及2015年10月15日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证明青岛雨林谷项目未取得建设审批许可。伟**团辩解,根据古民居买卖合同,10栋古民居维修完毕后,詹**负责将其运输到伟**团指定地点组装搭建,詹**修复后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但近三年时间,伟**团没有收到詹**修复完成且可交付标的物的通知,让伟**团相信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伟**团发函要求詹**交付古民居,詹**提出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让伟**团再次确定了詹**不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只能解除合同并要求詹**承担违约责任。伟**团不是青岛雨林谷项目建设单位,只是参与一部分。本院认为,詹**和伟**团之间的《古民居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条款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义务。买卖合同中,约定詹**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将10栋古民居进行修复,维修完毕后,负责将其运输到伟**团指定地点组装搭建。约定伟**团主要义务为分期支付价款。实际履行过程中,伟**团按约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詹**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将古民居运输到伟**团指定地点组装搭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伟**团于2013年10月25日致函詹**,让其务必于2013年11月10日前将古民居运至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81号青岛雨林谷项目现场。伟**团《关于敦请尽快交付古民居的函》中指定的地点是明确的,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81号青岛雨林谷项目现场。詹**接到伟**团指定地点函件后,提出变更合同价款,伟**团没有同意变更价款。在合同双方没有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上诉人詹**在二审中提交的崂山书院宣传页,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青岛雨林谷项目地点明确,故詹**对伟**团指定的地点也是明确的。而詹**自接到伟**团指定履行合同地点的函件到目前为止,没有运输合同约定的古民居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81号青岛雨林谷项目现场,詹**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詹**违约,事实认定清楚。詹**上诉主张伟**团违约,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没有事实根据,詹**关于伟**团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詹**在北京搭建的珍珠山古民居是否交付给伟**团问题。上诉人詹**主张其于2011年初就根据伟**团的指示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在北京朝阳区孙河乡荆山文化园搭建了1套名曰珍珠山的古民居建筑,花费68万元,诉讼中提交了照片及案外人段*作证。伟**团辩解,詹**在北京孙河乡荆山文化园的搭建的珍珠山古民居在詹**为自己搭建的,而不是为了王**,理由是詹**在2013年11月9日、11月27日回函伟**团,只要同意其价格变更条款,10栋古民居可以交付。2013年3月11日,詹**参加的北京大**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上,股东会决议第5条,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詹**自行拆除项目内私建别墅的决议,由詹**于2013年6月底前拆除私建别墅并清理干净。该决议就是针对詹**私建的珍珠山古民居。本院认为,判断詹**在北京搭建的珍珠山古民居是否交付给伟**团,应从买卖合同约定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詹**与伟**团在买卖古民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了,古民居维修完毕后,詹**负责将其运输到伟**团指定地点组装搭建。该条约定履行方式非常明确,即詹**将古民居运输到伟**团指定地点组装搭建。诉讼中,詹**没有提交伟**团指令其将珍珠山古民居运输到北京朝阳区孙河乡荆山文化园并搭建方面的证据。詹**也没有关于将珍珠山古民居在北京交付给伟**团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伟**团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詹**没有在北京搭建珍珠山古民居的合同依据,又没有交付伟**团的证据,所以上诉人詹**关于在北京交付珍珠山古民居给被上诉人伟**团,珍珠山古民居的价款68万元从预付款204万元中扣除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詹**支付全额违约金是否有依据问题。詹**上诉主张自己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向伟**团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伟**团辩解詹**违约,解除合同后,伟**团需要另行购买10栋古民居,项目图纸修改,场地维护等费用远远超过34万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哪一方构成违约问题,前述已经明确,詹**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对于计算违约金的比例及数额,应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合同进行分析。詹**与伟**团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詹**有责任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如违约则应支付给伟**团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合同实际履行中,由于詹**没有交付标的物,未按伟**团指令将10栋古民居运输至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81号青岛雨林谷项目现场,没有搭建古民居,导致根本性违约,买方伟**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伟**团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继续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综合上诉人詹**在本案中没有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伟**团预期利益等情况,一审判决詹**按合同约定支付5%的违约金是恰当的,没有出现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詹**应支付伟**团违约金34万元。

关于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张*主张本案系因伟**团与其丈夫詹**签订《古民居买卖合同》引起,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詹**承担,本案合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伟**团无权诉请非合同相对方张*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伟**团辩解,本案系解除合同后的财产返还问题,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起诉夫妻双方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詹**所承担的案涉之债是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詹**、张*提交了詹**购买木料的支出单据、购买材料的支出单据、支付工人伙食费的支出单据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的支出单据合计2988371.2元,证明伟**团支付给詹**的第一笔合同款204万元全部用于詹**的履约支出,没有用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詹**与伟**团之间的买卖合同,总价款680万元,詹**履行合同目的是获取680万元。詹**收取的204万元,只是收取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所以,本案应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综合判断。詹**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对于履行合同获得总价款680万元后的支配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詹**没有证据说明。詹**提交了购买木料的支出单据、购买材料的支出单据、支付工人伙食费的支出单据和支付工人工资的支出单据,詹**支付的款项与经营所得之间的联系,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詹**个人经营所收取的款项只用于詹**个人。本案所涉詹**所负债务,詹**、张*夫妻关系存续,不存在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为詹**、张*夫妻共同债务,张*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关于不应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詹**、张*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保全詹**夫妻的财产后没有依法向詹**送达任何书面文件,民事裁定书也是在一审开庭时补发给詹**代理人的,剥夺了詹**夫妻的知情权和复议权,一审判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詹**、张*共同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一审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詹**、张*的财产后,没有立即通知当事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注意。对于财产保全费的负担问题,因财产保全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一审判决共同被告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詹**、张*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上诉人詹**、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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