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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乔物**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和乔酒店式公寓的开发商北京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合同约定,北京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的和乔酒店式公寓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并完成交接手续之日止;委托管理实现为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代缴的其他费用和有偿服务费等;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进行物业管理至今,被告系和乔酒店式公寓707号业主,自2007年6月6日入住起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但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713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937元;2、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5793元;3、被告支付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供冷费22120元;4、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线电视费880元;5、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线电视费、卫星电视费2976元;6、被告支付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水费30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管理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和乔酒店式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酒店式公寓X房屋的业主,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44平方米。

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作为委托方(甲方)的北京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和乔酒店式公寓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代缴的其他费用、有偿服务费。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业主委员成立重新选聘的物业公司并完成交接手续之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北京奥**有限公司制定的《入住手册》中约定代收代缴收费标准为冷水费3.7元/吨,热水费14.8元/吨、电费0.48元/度,采暖费24/㎡、复式48元/㎡,有线电视960元/年

2007年6月4日,朱**作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供暖、供冷合同,约定冬季供暖时间从上一年度11月15日至次一年度3月15日,共4个月为供暖季,供暖费用每供暖季48元/建筑平方米;夏季供冷时间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共6个月为供冷季,供冷费用每供冷季72元/建筑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称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居民用水水资源和污水处理费的通知》京发改[2009]2555号文件,自2009年12月22日,北京市居民用水销售价格自3.7元/立方米调整为4元/立方米。依据《北京市居民阶梯水价实施细则》,自2014年5月1日起,北京市居民用水实施阶梯水价,第一阶梯为5元/立方米。故原告代收冷、热水费的标准也做出相应调整。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欠付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937元;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5793元;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供冷费22120元;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线电视费88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线电视费、卫星电视费2976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水费3007元。并提交了原告已代为交纳的相应费用的发票(物业管理费除外)。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供暖、供冷合同、委托书、发票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北京奥**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和乔酒店式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供暖、供暖费、供冷费、有线电视费、卫星电视费、水费,原告有权代收代缴,并已提供相应已代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支付二○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七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支付二○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支付二○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期间的供冷费二万二千一百二十元。

四、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支付二○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有线电视费八百八十元。

五、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支付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卫星电视费二千九百七十六元。

六、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支付二○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期间的水费三千零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乔物**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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