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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清梅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清梅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4号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清梅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萧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高栋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4日对来清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64号复议决定,认为:杭州市**设办公室、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上海**州站、杭州铁**站派出所作出的《通知》,虽然对来清梅提出了于2015年8月25日前自行拆除铁路两侧违章建筑的要求,但对逾期拆除的法律后果未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双方并未形成明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通知》仅具有催告性质,尚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来清梅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来清梅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9日接到杭州市**设办公室、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上海**州站、杭州铁**站派出所送达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前自行拆除铁路两侧违章建筑,8月26日起,四部门将集中清理,要求原告自觉执行。原告认为《通知》违法应予撤销,于2015年8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该《通知》。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64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知》,拟证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2、64号复议决定,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萧山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8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9月9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知》虽对原告提出了于2015年8月25日前自行拆除铁路两侧违章建筑的要求,但对逾期拆除的法律后果未作具体的处理意见,双方并未形成明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通知》仅具有催告性质,尚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64号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的程序。

被告证据1为原件,证据2为复印件。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条文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文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复议决定内容违法。证据2,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通知》不是复议范围,被诉复议决定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杭州市**设办公室、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上海**州站、杭州铁**派出所向来清梅户联合作出《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省、市、区关于开展‘两路两侧’、‘四边三化’专项整治行动的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达到铁路边‘洁化、美化、绿化’的要求,区政府铁路部门联合行动,限期清理铁路线沿线违章建筑、环境‘脏乱差’等现象。请你户于8月25日前自行拆除铁路两侧的违章搭建,清除乱堆乱放。8月26日起,我们将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集中清理行动。希你户积极配合,自觉执行,共创美丽环境,衷心感谢你户的配合与支持。”来清梅对《通知》不服,以杭州市**设办公室、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上海**州站、杭州铁**站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通知》,停止一切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萧山区政府于次日收到上述材料后,认为来清梅提交的申请材料尚需补正,遂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来清梅变更申请人并提供《通知》的复印件。2015年9月9日,萧山区政府收到来清梅提交的补正材料,其坚持原先所列的四被申请人。2015年11月4日,萧山区政府作出64号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来清梅寄送。

另查明,来清梅位于铁路沿线的相关建筑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来清梅系针对《通知》向被告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通知》中并未明确集中清理行动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逾期拆除或不自行拆除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来清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萧山区政府驳回原告来清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来清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来清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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