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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且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史**,被告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学武诉称,1989年,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招商引资,原告一家经当时领导批准在该村建房居住至今。2015年7月3日,原告位于该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强拆。当日原告就房屋被拆、财产丢失问题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寄出复议申请书,要求对2015年7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高学武大院被强拆之事进行立案查处。2015年10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丰**分局限期对2015年7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高学武大院被强拆之事进行立案查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邮件查询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8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10月3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行政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5年7月3日10时24分许,丰台公**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丰台南苑西路新宫地铁站C口对面院内发生拆迁纠纷。接警后,南**出所民警立即到现场开展调查处置工作。经查,2015年7月3日上午,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房村委会)对该村集体土地上的高**大院进行拆迁腾退工作。民警在现场开展调查工作过程中,高**及其妻子王**主动到南**出所反映情况。民警当日向槐房村委会调取了相关证据。经调查,未发现现场有违法犯罪行为,系救助类警情。同日,民警告知高**及其妻子王**,其所报警情系与槐房村委会之间的拆迁腾退纠纷,应到信访部门反映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15年8月17日,丰**分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于当日转交南**出所。南**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多次电话告知原告,其报警事项系与槐房村委会之间的腾退纠纷,应到信访部门反映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丰**分局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履行了接警、出警、调查、处置、告知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丰**分局出示以下证据,证明丰**分局接到原告报案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已告知原告其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1、报警记录、110接处警记录、查处申请书、全国邮政特快专递详单,2、高**、王**、高**、高**的基本信息、京国土丰预(2015)0020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丰发改许可(2015)62号《关于丰台区槐房村NY-019地块绿隔产业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承租户高**的情况说明,3、通话记录、视频光盘,4、京公复驳字(2015)第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丰**分局以《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项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丰**分局限期对2015年7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高**大院被强拆之事进行立案查处。北京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1日向丰**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北京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丰**分局接到原告的报警后,依法履行了接警、出警、调查、处置、告知等职责,不存在对报警不进行处理的情形。据此,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京*复驳字(2015)第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公安局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部门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复议申请书、高**的居民身份证、通话记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单,2、取件清单,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答复书,5、京*复驳字(2015)第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单、送达回执。北京市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分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20分许,丰台公**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报警人称,在丰台南苑西路新宫地铁站C口对面院内来了很多人,把其赶出,几个类似保安的人把其控制在一辆车内,工人把房子推倒。南**出所出警处置。查明,现场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2013年10月,槐**委会决定收回全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求所有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高**居住的房屋在腾退范围内,但拒绝腾退。2015年7月3日,槐**委会组织人员拆除了该房屋。丰**分局告知高**及其妻子王**,其所报警情系与槐**委会之间的拆迁腾退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到信访部门反映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15年8月27日,高**向北京市公安局邮寄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丰**分局限期对2015年7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高**大院被强拆之事进行立案查处。北京市公安局于次日收到原告的邮件,于8月31日发至其行政复议部门。2015年9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向丰**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丰**分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2015年10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警应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在查明现场为槐房村委会与原告的腾退纠纷,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后,告知原告,其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到信访部门反映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无不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北京市公安局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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