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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温州市洞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因认为被告温州市洞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和郑**、被告温州市洞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副职负责人林海轮及委托代理人钱阿*和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坚诉称,2015年10月19日其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向被告申请浙江省温**小门村地块所建项目所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被告未向原告做任何答复。原告为小门村村民,对该村的征地拆迁享有知情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违法;二、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洞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二、EMS国内标准快递单,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洞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其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于10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温州市洞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洞住建信开〔2015〕第3号),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收。被告认为其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时限、程序等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一、《洞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二、EMS邮件查询单,

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四、手机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被告答复情况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五、韵达速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交邮;

六、韵达速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已于11月2日收到邮件;

七、用地规划许可登记表,证明小门山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限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未收到证据三,证据四、五、六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证据六客观真实,证据四、证据五能与证据三、证据六相印证,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送达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当庭提供加盖韵**公司印章的查询情况单,该证据内容虽与证据六一致,但超过举证期限,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郑**向被告温州市洞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邮寄《洞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浙江省温**小门村地块所建项目所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填写联系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6号恒茂国际1510,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选择“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选择“邮寄”。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洞住建信开〔2015〕第3号),并于次日交邮,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寄往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6号恒茂国际1510。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次日按原告指定方式及地点向其邮寄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原告主张被告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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