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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认为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4日以邮寄快递方式向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两次均拒收邮件。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以快递的形式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长春市绿园区花莲路南地块项目内,东起青春街,西至住宅,南起住宅,北至花莲路,涉及该地块范围房屋的补偿决定及该补偿决定的公告,但两次被告都拒收。政府信息公开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受理和履行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受理并公开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8月19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两个快递单及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而被告拒收原告的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两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快递邮件;二、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并且邮寄给原告,同时被告已经将书面的答复书带到法庭,可以向原告送达,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并非被告机构的法定名称,因此该快递上记载无明确收件人客户拒收,所以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快递,也不能获知原告申请的内容;2.原告快递单上的内件名称是征收决定、资金方案、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公开申请书,与原告当庭提供的申请表内容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快递单上记载的内件名称不一致,故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孙**要求公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邮寄快递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孙**公开了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费用存款明细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信息。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4日原告孙**两次向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政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寄出快递。快递单上均记载内件名称为征收决定、资金方案、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两次均拒收邮件。原告孙**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孙**当庭提供了2015年8月19日填写的申请公开东起青春街,西至住宅,南起住宅,北至花莲路,涉及该地块范围房屋的补偿决定及该补偿决定的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已经向原告孙**公开了征收决定、资金方案、风险评估报告。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不予重复受理快递单上均记载内件名称为征收决定、资金方案、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快递并无不当。且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得知原告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主动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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