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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复**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复**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复**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10月13日,我入职复**司,担任市场总监的职务,我的月工资20000元,复**司分两笔支付给我,一笔5000元以工资的形式支付,一笔15000元加管理津贴(按团队业绩的千分之三计算)通过李**个人账户打卡转账给我。2014年10月、11月、12月,李**支付我一万余元、一万六千余元、一万九千余元。2014年12月,业务员施**做了一笔300万元的业务;2015年1月,团队业绩286.5万元;2015年2月,团队业绩168万元;复**司均未支付我提成。2015年2月9日,复**司将我辞退,且未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月9日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复**司支付1、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9日工资56820元及赔偿金5682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复**司辩称:王**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给王**。2015年1月至2月9日,王**的工资为5024.8元,因王**未领取才未发放完成,王**要求赔偿金没有依据。因王**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多次迟到旷工,我公司因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复**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王**担任市场总监的工作,王**的月工资为5000元。复**司另支付王**每月餐补450元、通讯补助300元。

2014年10月至12月,复**司支付王**2335.28元、3875.39元、3875.39元。

王**称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复**司分两部分支付,除代发工资5000元外,另通过李**的账户向其支付15000元固定工资及管理津贴。王**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0日,王**的账户汇入10

862.07元;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0日,李**向王**的账户转入工资16643元、19872.84元。

查,复华**公司系复**司、北京复华置地房地**限公司的股东,李**系北京复华置地房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王**另提交电子邮件一份,该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10月8日,任×(邮箱地址为×××)向王**(邮箱地址为×××)发送邮件的附件为“王**录用通知书”,通知书中显示王**的聘用薪酬为20000元。复**司称任×以前是其员工,已离职,不知其是否发过该邮件,×××是其企业邮箱后缀,但对该邮件不认可。

王**称复**司按其管理团队业务的0.3%向其支付管理津贴;复**司对此不认可。王**提交产品佣金表一份,该表显示:市场总监的私募基金产品提成比例为0.3%(产品周期12个月),市场总监的债权类产品提成比例为0.06%(产品周期3个月)、0.15%(产品周期6个月)、0.3%(产品周期12个月)。

王**提交业务统计一份,该统计显示2014年11月、12月、1月、2月,团队业绩分别为140万元(产品周期3个月)、15万元(产品周期3个月)+137万元(产品周期12个月)+施**业绩300万元、11.5万元(产品周期6个月)+240万元(产品周期12个月)+施**业绩35万元、168万元(产品周期12个月)。复**司称上述业务统计属实,但有两笔业务不是王**的团队,复**司就其所述未举证。

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施**向王**的账户转账1900元、50000元、10600元;王**称因施**的业务都是其介绍的,业务只是挂在施**名下,故施**已将全部提成转入其账户内。

2015年2月9日,复**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复**司称王**存在旷工情形,且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复**司未就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举证,且未提交以旷工解雇员工的制度依据。

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复**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938号裁决书裁决:1、复**司支付王**2015年1月1日至2月9日工资6873.56元;2、复**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50元;3、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复**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93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考勤统计表,电子邮件,业务统计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除复**司每月向王**支付工资外,复**司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向王**的账户转入工资,且数额与王**的主张相符,而复**司对此不能提交合理解释;另王**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以复**司的企业邮箱名为后缀的复**司的时任员工向王**发送的录用通知书中也载明王**的月工资为20000元,复**司对此也不能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王**所述的月工资标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王**为复**司工作,复**司应支付王**该期间工资26474.14元(20750元+20

750元÷21.75×6天)。关于王**所述管理津贴,复**司虽不认可,但复**司及李**支付给王**的工资总额每月超过20000元,且超过的部分与王**提交的业务统计及佣金比例基本吻合,复**司对此也未提交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王**的主张。关于施××名下的业务,因王**已领取相应的提成,其再要求复**司支付管理津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司所述部分业务不是王**团队所做,因复**司就其所述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复**司应支付王**2015年1月至2月管理津贴12412.5元(11.5万元×0.15%+240万元×0.3%+168万元×0.3%)。王**要求复**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但不能就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举证,且未提交以旷工解雇员工的制度依据,故复**司应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王**的收入高于北京市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为19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九日工资二万六千四百七十四元一角四分及管理津贴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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