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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乌德海**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乌德海**限公司(简称保*乌德海姆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42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16845号“uddeholmstrip000sawsteel0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乌德海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保勒**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116845号“uddeholmstrip000sawsteel000”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与第6011135号“UDDEHOL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共存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和机床、机锯和带锯锯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机锯用锯刀(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复制)刮粉刀”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保勒**公司与国际注册第599329号“BOHLER-UDDEHOL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签订《并存申明》,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复制)刮粉刀”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保勒**公司诉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名称为原告名称的一种缩写形式,二者仅在名称结尾处的“AKTIEBOLAG”与“AB”的字母组成有所不同,实际上二者系同一法人。原告提交的注册信息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法人所有。公司名称结尾处的缩写形式已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被告应尊重国际惯例。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系同一法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BOHLER-UDDEHOLMPRECISIONSTRIPAKTIEBOLAG于2011年11月14日向欧盟提出初次申请,2012年4月18日获准注册。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印刷、复制)刮粉刀、机器和机床、机锯和带锯锯条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保*-乌德海**限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机床、机锯用锯刀(机器部件)、带锯机用锯刀(机器部件)、刮**(机器部件)、刮**(机器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由VOCSTALPINEEDELSTAHLGMBH于1992年9月25日向奥地利提出初次申请,于1993年2月1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机器、机床、马*(陆地车辆用除外)、联轴节和传动结构(陆地车辆用除外)、农业工具、高压气阀(机器部件)、高压泵、高压切割装置、高压机器及其所用的高压密封接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2012年12月18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3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二者可以共存。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原告基本信息、共存声明、年度报告等证据。

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复制)刮粉刀”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登记地址申请文件及中文翻译;该申请文件载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人名称为保*-乌德海**限公司,新地址为Box503,SE-68428MUNKFORS,Sweden。

证据2、《瑞英字典》;上海**服务部提供的明尼**出版社出版的《瑞英字典》载明:AB(股份**公司的缩写fork.Foraktiebolag)Ltd。

证据3、原告注册证书的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翻译;该公证认证文件载明,瑞典**公证员证明“AB”是“AKTIEBOLAG”的缩写,在瑞典,“AB”与“AKTIEBOLAG”经常互换,“BOHLER-UDDEHOLMPRECISIONSTRIPAB”与“BOHLER-UDDEHOLMPRECISIONSTRIPAKTIEBOLAG”是同一家公司。

证据4、原告变更公司地址的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翻译;该公证认证文件载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人名称为保*-乌德海**限公司,新地址为Box503,SE-68428MUNKFORS,Sweden;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5年2月20日发出传真确认收到变更地址的申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5年4月27日通知已将上述地址变更信息进行登记,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

证据5、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注册证等文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名称(中文)为保*-乌德海**限公司,申请人名称(英文)为BOHLER-UDDEHOLMPRECISIONSTRIPAB,申请人地址(英文)为Box503,SE-68428MUNKFORS,Sweden。商标代理委托书载明的公司名称为Bohler-UddeholmPrecisionStripAktiebolag,该委托书落款处载明的公司名称为BOHLER-UDDEHOLMPRECISIONSTRIPAB。

另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认证文件均有证据3所载明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的公司主体公证认证材料载明,原告的对应外文名称为Bohler-UddeholmPrecisionStripAB。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瑞英字典》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件等证据,足以认定“BOHLER-UDDEHOLMPRECISIONSTRIPAB”与“BOHLER-UDDEHOLMPRECISIONSTRIPAKTIEBOLAG”系原告名称的不同外文表达方式。结合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档案等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亦为原告。因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原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因情势变更,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42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16845号“uddeholmstrip000sawsteel0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保*-乌德海**限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1116845号“uddeholmstrip000sawsteel000”商标所提的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保*-乌德海**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乌德海**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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