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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元月份,郭**借给杨**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现金。欠款到期后,经郭**多次索要,杨**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从未向郭**给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事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向郭**支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截止到2015年5月1日);2、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1、郭**所诉资金发生在怡和冠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存续期间,资金用途为公司所用,郭**在基金公司占20%的股权,属于股东借款,杨**代表基金公司收到该笔款项;2、郭**占有基金公司20%的股权没有实际出资,是杨**与之协商对郭**等入股杨**所属公司资金的部分补偿;3、于治蕴、安**、郭**于2014年6月5日侵吞基金公司;4、2014年6月5日以后郭**和杨**多次协商,同意将20%的基金公司股权退还给杨**,彼此的资金往来可以转变成杨**的个人债务,杨**出于诚意率先将郭**与基金公司的资金往来变更为杨**的债务,前提是郭**将持有的20%基金公司股权转让给杨**之后,此债务方可成立;5、鉴于郭**没有履行约定,将基金公司20%的股权退还给杨**,因此郭**所诉债务不能成立。

郭**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欠条一张,证明杨**向郭**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双方在欠条中还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杨**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欠条是附条件的,双方之前协商需将郭**在基金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杨**,该欠条才生效。

经一审法院庭审审查,郭**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该院对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杨**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4年7月1日,杨**向郭**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元月份其向郭**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款,本息结清(从2月1日计息)。杨**认可其实际收到该11万元的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与杨**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郭**依约提供了11万元的借款,杨**并未归还,故对郭**要求杨**偿还其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款,故郭**要求杨**偿还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2.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针对杨**的答辩意见,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及利息二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5年8月7日开庭审理中,郭**称借给杨**的钱是在2014年元月份,分五次以现金方式向杨**支付的。庭审后,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杨**与郭**同为基金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遇到困难时都有帮助公司渡过难关的义务。这11万元是郭**为公司所筹集的资金,分两次向公司支付的,其中10万元是案外人周**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到杨**的账户上,此款系郭**委托汇款,应视为郭**向别人借款。因约定待郭**将基金公司的股份变更到杨**名下时,此债权债务成立。现在汇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银行汇款的凭条作为证据,向杨**主张权利。杨**认为,此汇款人和杨**素不相识,将款汇到郭**的账户里,均系郭**委托,与杨**并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的上诉请求。

郭**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1月,郭**分五次以现金形式借给杨**11万元,因杨**一直未还钱,在郭**的要求下,杨**于2014年7月写了欠条,承诺年底还钱,并支付利息。欠条上写的很清楚,是现金11万元。汇款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是因为杨**内蒙古公司的工人闹事,杨**需要钱,郭**联系了一个同学,借给郭**10万元,是银行汇款,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主张没有收到郭**的现金借款11万元,而是由案外人周**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到杨**的账户上。本院认为,因欠条上明确载明是“借郭**人民币现金拾壹万元整”,且郭**对现金来源及交付的时间、地点陈述明确具体,杨**虽主张是案外人周**向其汇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与本案郭**借款之间的关系,因此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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