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股**行与游建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游建燚、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法官周*、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建燚、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中**行与游建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XWXLGTJK字0005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游建燚向中**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游建燚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公布的相应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袁**于2014年2月24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是,游建燚、袁**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行偿还借款本息。现中**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游建燚、袁**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的拖欠本金的利息2499.76元、罚息8468.66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2、游建燚、袁**承担本案律师费6131.61元。

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

证据2,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

证据3,放款通知单;

证据4,游建燚、袁**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6,欠款明细;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游**、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游**、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中**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0日,游**(借款人)与中**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袁**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游**的配偶,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12日,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游**、袁**未按照约定向中**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游**、袁**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99.76元、罚息8468.66元。

另查,2015年,委托人中**行与被委托人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因与游建燚、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北京**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事务所接受中**行委托,委派周**、孙**律师担任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按照标的金额1.2%支付;中**行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131.61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代理费的30%,即1839.48元;余款70%即4292.13元待生效法律文书后10日内给付。

上述事实,有中**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与游建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中**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游建燚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袁**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中**行要求游建燚、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行另要求游建燚、袁**承担本案律师费6131.61元,但截至本院庭审之日,中**行未提交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中**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中**行在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游建燚、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宣武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截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的利息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七角六分、罚息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六角六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中国银行**宣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游建燚、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游建燚、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