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建立放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立犯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03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立对原审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建立,听取上诉人张建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张**因与被害人樊*(男,28岁,河北省人)的纠纷,从窗口向北京**体育场东路某号南屋樊*等人居住的屋内,投掷燃烧物并导致屋内床铺起火,致被害人樊*双腿小腿被烧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被查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因被告人张建立放火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28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900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2629.14元。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樊*陈述证明:我是半盲,在苏杭盲人按摩上班。2015年8月19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我住的宿舍被人放火。我当时睡在床上,窗户关上没有锁,我睡着睡着听见屋里人在喊,醒来发现我脚下的衣服和被子着火了,我就赶紧下床往外屋跑,后大家一起用灭火器把火扑灭,等我们出门的时候发现单元门从外面被人用铁丝绑住了。我的双腿和双脚都烧伤了,右脚最严重。怀疑是张建立干的。

2、证人王**证言证明:我是苏杭盲人按摩店老板,2015年8月19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我店员工宿舍被人放火。我当时在北屋睡觉,听见员工喊我,起床到南屋看到窗户下的床铺已经着火,我赶紧拉电闸,之后同其他人一起用灭火器和水把火扑灭。等我们出门的时候发现单元门从外面被人用铁丝绑住了,之后就报警了。只有樊×一个人受伤,双腿和双脚都烧伤了,南屋一共有6个员工住,三张上下铺的床。怀疑张建立干的,他以前是我店里的员工,是个盲人,后来因为和同事有纠纷就离职了。着火的房子是我租的,但我和房主签合同的时候使用的是王*这个名字。

3、证人刘**、李*、王**、姚*、刘**证言证明:2015年8月19日3时许,北京**工人体育场东路我店员工宿舍着火的情况及樊*受伤的情况。

4、证人隋*证言证明:我是柳**某号楼底商的盲人按摩院技师,平时晚上住在店里。我们盲人按摩院有一个叫张**的技师,2015年8月18日21时左右从店里离开,8月19日早上7时左右回到店里。他出去做什么我不知道,他是一个人走的。

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8月19日3时53**先生报警在工体东路怀疑有人故意纵火。

6、北**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樊*烧伤7%Ⅱ度左下肢、双足。

7、起赃经过、扣押、销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13号楼底商盲人按摩店内起获乙醇1瓶、打火机3个,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销毁。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承租王艳*位于朝**工体东路房屋两年。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建立被抓获归案。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建立身份情况。

11、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张建立残疾类型为视力盲,残疾等级为一级。

12、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1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起获乙醇瓶盖脱落细胞为被告人张建立所留。

1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建立放火时所使用的打火机、酒精等物品情况。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地普通民居,南卧室北墙下铁架床下铺有燃烧残留物,单元门上系有铁丝。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身份材料证明等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

17、被告人张建立供述证明:2015年8月18日晚上9时左右,我从朝阳区柳芳北里某号楼底商盲人按摩店独自一人离开。我拿了一个包和一根导盲棍,包里有一瓶玻璃瓶装的酒精、一捆铁丝,兜里还装了3个打火机。我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附近一家我曾经工作过的盲人按摩店员工宿舍窗前,我在周围一个垃圾桶里捡了一块小塑料布,准备作为引燃物。大约凌晨3时许,我先用携带的铁丝将一层的单元门把手从外面缠住,并将铁丝固定在旁边的一根铁杆上,让门不能打开。然后回到窗前,将装有酒精的玻璃瓶盖打开,用打火机将那块儿塑料布引燃,将塑料布插入酒精瓶,将酒精瓶从原本打开的窗户里扔了进去。然后我立刻就拿着导盲棍跑了。我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3月份的时候,我跟樊*发生了矛盾,而且老板把我赶走了。我之前跟樊*住一个宿舍,所以知道他住在靠窗户的位置。我知道樊*肯定在里面,应该还有几个按摩师,但是谁我不知道。我是朝着樊*住的床铺方向扔的,但具体扔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立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建立系盲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该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张建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张建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建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一角四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建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床上的火是其放的,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赔项目不合理、数额过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张建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起火系张建立所扔酒精瓶子所致,张建立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形,原判对张建立量刑过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建立所提没有证据证明床上的火是其放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起火系张建立所扔酒精瓶子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建立从窗口向樊*等人居住的屋内投掷燃烧物并导致屋内床铺起火的事实,故对于张建立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建立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建立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形,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张建立所具备的其系盲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故上诉人张建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建立所提原判民事赔偿项目不合理、数额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人的具体伤情及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根据其因张建立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判决赔偿数额适当,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立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建立系盲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张建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张建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亦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