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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树才与北京格**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树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何*、姚*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由法官高**询问白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树才在一审起诉称:白树才于2009年4月8日入职格**公司,2015年4月8日离职。诉讼请求:1、判令格**公司支付2009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未缴纳工伤、医疗、失业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格**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白树才的诉求。白树才曾于2015年5月申请过劳动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格**公司一次性支付了白树才相关的补偿金,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故双方现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案件,白树才起诉无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树才于2009年4月8日入职格**公司,2014年5月白树才年满60周岁,2015年4月8日白树才离职。白树才系外埠农业户籍,格**公司未为白树才缴纳社会保险。

白树才主张格**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要求该公司支付其上述费用及补偿,但认可在职期间未发生工伤事故,亦未提交医疗费支付凭证。

白**曾以要求格**公司支付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766号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双方协商一致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格**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白**支付二○○九年四月八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七千二百四十元四角;三、白**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四、白**与格**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白**对此主张上述调解仅针对2011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格**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日白**签字的《承诺书》载明白**“承诺与该公司再无劳动关系及工资、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争议,社会保险除外”。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

白树才曾以要求格**公司支付未缴纳工伤、医疗、失业、养老保险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审字[15]第4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白树才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4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承诺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766号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曾以要求格**公司支付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766号调解书。虽该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但格**公司提交的白**于2015年6月2日签署的《承诺书》中明确显示“社会保险除外”,故一审法院对于格**公司所持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之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虽白**主张格**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医疗保险,但认可其在职期间未受工伤,亦未就医疗费支出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格**公司支付未缴纳工伤、医疗保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白**于2014年5月年满60周岁,且于2015年4月8日自格**公司离职,其要求格**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白**要求格**公司支付未缴纳工伤、医疗、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要求格**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树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白树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格**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格**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不应适用侵权法。双方经前次仲裁已达成调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根据白树林的上诉理由和格**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公司是否应赔偿未缴社会保险损失。因白树林就未缴工伤、医疗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损失;就未缴失业保险,鉴于白树才离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损失赔偿;就2011年7月1日后的未缴养老保险,在法律政策上不存在损失赔偿,此前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已经仲裁调解处理。故对白树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白树才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白树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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