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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责任公司与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广义,被告鲁**的委托代理人应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鲁**在我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工作时间不固定,加之2013年后建筑行业不景气,我公司经营出现困境,员工均是有事到公司,无事就不用到公司上班。再者,根据我公司的商贸经营性特点,周六、节假日如上班,均会在年终让员工休长假(一般都比法定节假日高出15日)予以弥补,且周六、节假日上班的工资是整体包含在每月固定工资中的,因此,仲裁委在认定事实上没有充分考虑鲁**的工作岗位性质、年终调休且上班工资已含在月工资中等因素,错误认定应由我公司支付鲁**周六上班及2013年端午节上班的加班工资,故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鲁**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及2013年端午节加班工资共计24598.04元,诉讼费由鲁**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不同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曾在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每月工资5000元,每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鲁**在博**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6日。2015年1月30日,鲁**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博**公司支付:1、2010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88275元、法定假日加班费10114元;2、2010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9195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4、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500元;5、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5年6月19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932号裁决书,裁决博**公司支付鲁**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8.05元、2013年端午节加班工资689.99元,驳回鲁**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鲁**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鲁**提交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鲁**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休息18天,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4日休息23天,每周六均上班,周六上班共计50天,2013年端午节上班。博**公司对此考勤表予以认可,称考勤表系公司在仲裁期间所交。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932号裁决书、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公司认可鲁**提交的考勤表,且表示鲁**每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根据鲁**提交的考勤表及双方陈述,鲁**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周六上班共计52天、2013年端午节上班1天,故博**公司应支付鲁**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8.05元、2013年端午节加班工资689.66元。博**公司虽表示鲁**工作时间不固定、没事时可以不用上班、年终有假期弥补周六加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鲁**亦不予认可,故博**公司要求不支付鲁**上述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鲁**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三千九百零八元零五分;

二、原告北京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鲁**二○一三年端午节加班工资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博**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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