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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于治蕴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于治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于治蕴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治蕴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因经济困难累计向于治蕴借款684900元。于治蕴多次向杨**催要还款,均遭杨**拒绝。故于治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归还欠款本金684900元;2、杨**以本金6849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日计算利息给付于治蕴;3、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于治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2014年3月24日);

2、广**行转账凭证2张;

3、广**行转账凭证客户对账单1张。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于治蕴诉讼请求。于治蕴和杨**之间不是借款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是杨**聘请于治蕴当做怡和冠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冠**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治蕴代持杨**70%的股权。

杨**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朱**书面证言;

2、租房合同;

3、工商登记信息。

杨**对于治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于治蕴对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法院对于治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提交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理由下述。

一审法院查明

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11月11日,怡和冠**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于治蕴,股东为于治蕴、安**、郭**。2014年9月2日,怡和冠**司变更名称为中资融汇**)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查询结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治蕴,投资人为于治蕴、安**。

2013年12月31日,于治蕴名下尾号为3326的广发银行卡入账199920元,当日于治蕴向杨**转款199903元。一审庭审中,于治蕴称2013年12月31日,杨**找到怡和冠**司融资,于治蕴从*和冠**司借出199900元后,以个人名义出借给杨**借款。杨**称该款系其委托于治蕴将怡和冠**司资金转入杨**账户。

2014年1月23日,于治蕴名下尾号为3326的广发银行卡入账299920元,当日于治蕴向杨*军转款299003元。于治蕴称2014年1月23日,杨*军找于治蕴本人借款,于治蕴当时没有钱,于治蕴从公司借款299200元后以个人名义出借给杨*军。杨*军称该款系其委托于治蕴将怡和冠**司资金转入杨*军账户。

2014年3月24日,于治蕴向杨**转款1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于治蕴称其未要求杨**出具借据的原因为:双方系普通朋友关系,于治蕴认为杨**名下有矿业,具备偿还能力,基于信任才提供借款。杨**称其与于治蕴系资金往来关系,杨**仅认可收到怡和冠**司684900元,称该笔款项系杨**使用怡和冠**司的款项,具体归还情形按照融资合同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治蕴向法院提交了转款凭证以证明于治蕴与杨**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否认双方系借款关系,认为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即杨**委托于治蕴代持怡和冠**司的股份,并委托于治蕴将公司资金转给杨**使用。对此,杨**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提交的书面证言及租房合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杨**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无论投资人还是公司的主要人员并无有关杨**的相关信息。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杨**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与于治蕴之间系委托关系。杨**主张其实际系从*和冠**司获得款项684900元,并认为应当按照融资合同进行归还,但杨**亦未能提交其主张的融资合同的相关证据。

杨**认为于治蕴出借的资金都是刚进入于治蕴账户就转入杨**账户,认为于治蕴作为怡和冠**司法定代表人,于治蕴的该账户实际是公司账户。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也就是杨**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杨**是否委托于治蕴代持怡和冠**司的股份。现杨**主张于治蕴的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与杨**需要证明的上述委托关系并非同一事实,因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于治蕴账户汇款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足以反驳于治蕴主张的借款关系。故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于治蕴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684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治蕴主张的利息,因于治蕴未能就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举证,故法院仅支持于治蕴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主张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治蕴借款本金六十八万四千九百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于治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既对杨**提交的于治蕴为怡和冠**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应当对于治蕴的付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予以确认,因而应认定杨**与于治蕴不存在借贷关系。怡和冠**司注册登记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5层1812,杨**提交的朱**租房合同可以看出,该地址为朱**所承租,即怡和冠**司的登记地址为朱**承租的房屋。朱**与怡和冠**司的股东于治蕴、安**、郭**均不相识,其承租房屋成立怡和冠**司,只能证明朱**系怡和冠**司的实际股东。朱**的证言可以证明,杨**系怡和冠**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于治蕴也是怡和冠**司的股东,其所持的70%股份,65%系代杨**持有,5%系杨**所赠,于治蕴本人没有实际投资。于治蕴对于怡和冠**司的资金使用、转入转出,完全听从杨**的调配。于治蕴向杨**的转入资金,是于治蕴的职务行为。因此,于治蕴在没有借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凭借银行的往来账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充分的;二、事实和证据表明,双方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于治蕴的三笔转帐,有零有整,有两笔资金,当天转入,当天就转给了杨**。另外,转入两笔资金的这个账号,只有这两笔资金往来,于治蕴不可能为了借钱给杨**而专门办了这个账号。一审法院认定杨**与于治蕴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治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治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于治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于治蕴与杨**是朋友关系。于治蕴借给杨**钱是个人行为,与怡和冠**司没有关系。于治蕴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于治蕴提供的3张银行转款凭证及杨**认可收到上述3笔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杨**与于治蕴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亦可以认定,杨**欠于治蕴684900元的事实。杨**否认其与于治蕴之间系借款关系或者双方之间系其他债务关系,杨**就需要对自己的这一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杨**并未提交其与于治蕴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或者双方之间系其他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杨**提供的朱**证言、朱**租房合同,并不能证明朱**系怡和冠**司的实际股东以及杨**与于治蕴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或者双方之间系其他债务关系,杨**提供的于治蕴为怡和冠**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亦不能证明于治蕴65%的股份系代杨**持有以及存在于治蕴对于怡和冠**司的资金使用、转入转出,听从杨**调配的情形,更不能证明杨**与于治蕴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或者双方之间系其他债务关系。于治蕴系怡和冠**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个人向杨**出借款项的性质。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于治蕴提交的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杨**承担。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治蕴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684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9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9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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