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日,杨*与王*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杨*将车牌号码为京××、厂牌号为高尔夫R20的汽车一辆以325000元出卖给王*,王*先行交纳定金25000元,余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在朝阳汇一东升展厅提车时一并付清。然而王*于2014年2月14日在提车时,仅支付了28万元,承诺剩余2万元在过户当日结清。2014年3月4日,杨*协助王*将该车过户到王*指定的租赁人王*名下,但王*仍然拒不支付剩余购车款项,并再次承诺于2014年3月9日之前还清,然而王*再次违约。故杨*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剩余购车款2万元,依照定金罚则赔偿王*123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王*已经将车款全部结清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杨*花费30万元购买高尔夫R20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因为杨*没有购车指标,所以杨*将该车登记在郭*名下。

2012年2月2日,杨*作为卖方与王*作为买方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出卖车牌号为京××高尔夫R20车辆,车辆成交价格(不含税费)325000元,买方应于2014年2月15日在朝阳区汇一东升展厅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验收、审验无误,向卖方支付车价款。2014年2月15日前提车,此车已付定金25000元,余额30万元于提车当日交清。

同日,王水向杨超交付定金25

000元。

嗣后,该车过户到王*指定的王*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京××,现在该车在王*手中。

一审诉讼中,杨*提交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王*于2014年2月14日分两次向其支付28万元,因还差2万元购车款,故王*将车辆登记证原件押在杨*手中。王*表示于2014年2月14日将剩余购车款3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杨*,但并没有要求杨*出具收条,车辆登记证原件之所以在杨*手中是因为王*一直没有时间去杨*处取回车辆登记证。

上述事实,有杨*提交的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凭证、郭*证人证言、工行明细以及王*提交的工行明细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杨*与王*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可以看出,杨*与王*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杨*依约向王*交付车辆后,王*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杨*支付购车款。现杨*主张王*仍欠2万购车款未付,并扣押了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考虑到王*在长达2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去杨*处取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另,王*主张已经现金支付了剩余30万元购车款,但却没有要求杨*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杨*要求王*支付剩余2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一审法院对于杨*要求王*按照定金罚则支付1230.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剩余购车款20000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1230.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王*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3.判决杨*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杨*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愿意遵守一审判决。

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一审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日,杨*与王*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杨*依约向王*交付车辆后,王*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杨*支付购车款。

王*上诉主张其已经于2012年2月14日以现金形式向杨*支付了购车款3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杨*自认只收到王*支付的28万元,故本院认定王*尚欠2万元购车款未付,一审法院判决王*向杨*支付剩余的2万元购车款,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王*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一审法院对于杨*要求王*按照定金罚则支付1230.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33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