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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树才与北京格**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树才与被告北京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才与被告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树才诉称,我于2009年4月8日入职格**公司,2015年4月8日离职,未缴纳社保。现诉讼请求:1、判令格**公司支付我2009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未缴纳工伤、医疗、失业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

格**公司辩称,不同意白树才的诉求。白树才曾于2015年5月申请过劳动仲裁,在海**裁委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白树才相关的补偿金,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故双方现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案件,白树才起诉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白树才于2009年4月8日入职格**公司,2014年5月白树才年满60周岁,2015年4月8日白树才离职。白树才系外埠农业户籍,格**公司未为白树才缴纳社会保险。

白树才主张格**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要求该公司支付其上述费用及补偿,但认可在职期间未发生工伤事故,亦未提交医疗费支付凭证。

另查,白**曾以要求格**公司支付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766号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双方协商一致于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格**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白**支付二OO九年四月八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七千二百四十元四角;三、白**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四、白**与格**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白**对此主张上述调解仅针对2011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格**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日白**签字的《承诺书》载明白**“承诺与该公司再无劳动关系及工资、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争议,社会保险除外”。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

再查,白**曾以要求格**公司支付未缴纳工伤、医疗、失业、养老保险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5]第4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白**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4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承诺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766号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曾以要求格**公司支付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766号调解书。虽该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但格**公司提交的白**于2015年6月2日签署的《承诺书》中明确显示“社会保险除外”,故本院对于格**公司所持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之抗辩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虽白树才主张格**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医疗保险,但认可其在职期间未受工伤,亦未就医疗费支出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格**公司支付未缴纳工伤、医疗保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白树才于2014年5月年满60周岁,且于2015年4月8日自格**公司离职,其要求格**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此,本院对于白树才要求格**公司支付未缴纳工伤、医疗、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树才要求格**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白树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白树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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