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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顺利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与安顺利于2012年2月3日签订《融资入股合作协议》,由安顺利于2012年2月6日将现金200万元汇入杨**指定的账户。按照约定,杨**应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现金收益48万元,2014年2月6日支付现金收益48万元,但杨**从未给过安顺利任何款项。故原告安顺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归还欠款本金200万元;2、杨**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支付3年的利息144万元;3、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安顺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融资入股合作协议》,证明双方融资合作关系,依协议约**顺利给付杨**200万元。

证据二、2012年2月6日汇款凭证,证明安顺利给杨**汇款200万元。

杨**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杨**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收到了安顺利汇款200万元并同意退还,但实际汇款人是王**,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杨**未向一审法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3日,杨**与安顺利签订《融资入股合作协议》,就杨**收购拥有内蒙**有限公司及宁强**限公司的控股权,并拟定2-3年内完成香港上市,双方达成合作事宜。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由安顺利出资200万元用于香港**限公司的收购、上市;二、安顺利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杨**指定账户汇入资金200万元整;三、鉴于香港**限公司拟定2-3年内完成上市,安顺利享有如下权利:1、上市前杨**按年支付安顺利投入资金不低于24%的现金收益(不足一年的按日换算支付)。2、上市后杨**按安顺利的投资额(一元一股)转交安顺利股份,不再支付现金收益。签约后,安顺利于2012年2月6日通过其爱人王**名下银行账户向杨**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截止到庭审,安顺利和杨**均认可杨**未向安顺利支付现金收益,协议中提及的香港**限公司未能完成上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顺利认为《融资入股合作协议》实为借贷但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该院,庭审时表示关于本案案由听从法院认定。鉴于合同文字上未体现出借款性质,杨**亦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本案案由按照双方协议的名称应确定为融资入股为目的的无名合同纠纷。

协议中约定了合作期内由杨**支付安顺利不低于24%的现金收益以及公司上市后的投资款转股事宜,但未约定公司如果2-3年的期限内未完成上市的情况下投资款如何处理。目前公司尚未完成上市,庭审时安顺利要求退还200万元投资,杨**亦表示同意,实际上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院对于安顺利要求退还20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安顺利要求杨**支付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参照现金收益24%的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协议中约定了杨**在公司上市前应支付安顺利不低于24%的现金收益,庭审中杨**对公司运作期间是否有收益既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支付现金收益,而公司至今没有上市,杨**违反了协议约定。作为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杨**资金占用的用途为投资经营,且占用期间必然造成安顺利的利息损失,故没有支付现金收益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安顺利相应的利息。安顺利参照24%的现金收益作为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协议约定收益比例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对2015年2月6日之前的现金收益及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安顺利以汇款的形式通过其爱人王**名下银行账户向杨**提供投资款,杨**以此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鉴于实际投资人仍然是安顺利,由谁的银行账户汇款仅仅是支付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安顺利的实体权利,故杨**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顺利投资本金二百万元;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顺利占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一百四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元为投资款,就不应支付利息。2012年2月3日,杨**与安顺利签订了《融资入股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安顺利让王**向杨**帐户汇入200万元作为投资款,该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是现金收益,且无支付利息的纷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向*顺利支付利息即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投资纠纷不同于借款纠纷,投资应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双方约定按年支付不低于24%的现金收益,应为投资中的保底约定,属无效条款。杨**没有向*顺利支付现金收益,期间也没有完成公司上市,是主观故意,仍客观原因造成的。杨**同意返还安顺利投资款为了解决投资纠纷,并不是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二、因汇款人为王**,杨**无须向安顺利支付现金收益,更不应支付利息。庭审中,杨**方知收到的200万元汇款人为王**,而不是安顺利。杨**认可收到200万元,并不是认可收到安顺利汇入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汇入的200万元实际投资人仍然是安顺利,只是在庭审中安顺利陈述其委托王**向杨**帐户汇款。安顺利和王**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根据《融资入股合作协议》,汇款人为王**,因此杨**无须向安顺利支付现金收益,一审判决向安顺利支付利息同样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杨**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安顺利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杨**认为该200万元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是其单方意见。杨**与安**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融资入股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该200万元款项是安**借给杨**的,且该款项已经如期汇入了杨**的账户。该200万元款项虽然不是安**通过自己的账户汇出的,但是安**爱人汇给杨**的,杨**据此主张其不应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现杨**未按协议约定将公司上市,故其应返还安**上述款项,并依约支付现金收益144万元。

综上,安顺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安顺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是否应向安顺利支付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其占用该200万元款项的利息144万元。首先,杨**上诉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故杨**不应向安顺利支付利息。根据双方所签《融资入股合作协议》的约定,香港**限公司拟定2-3年完成上市,在上市前杨**按年支付安顺利投入资金不低于24%的现金收益,上市后杨**不再向安顺利支付现金收益。经查香港**限公司至今未能完成上市,据此安顺利要求杨**参照上述年24%的现金收益率,向其支付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3年的利息144万元,符合双方上述协议的约定,应以支持。杨**上诉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据此提出不应支付该款项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材料欲作为二审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录音材料不符合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述录音材料不予接受。其次,杨**上述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系由案外人王**汇给杨**,故杨**不应向安顺利支付利息。经查,王**与安顺利系夫妻关系,且王**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其是受安顺利委托向杨**汇款,该款项的权利人为安顺利。因此,杨**以该200万元款项的汇款人为王**为由,主张其不应向安顺利支付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应向安顺利支付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其占用该200万元款项的利息144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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