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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康*诉至原审法院称:康*与仝×原系夫妻关系,1982年8月6日育有一女仝×1。1997年安定医院诊断仝×1为精神分裂症,仝×1系精神残疾人。康*与仝×于1999年1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仝×1由康*抚养,仝×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13年4月14日,因康*生病,双方有书面约定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仝×1由仝×抚养。康*从2013年3月25日至4月22日在协**院住院治疗,自

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康*认为有权变更仝*1的抚养关系,仝*1并没有得到应有的照看,仝*1由康*抚养比较好,仝*对于仝*1的抚养费问题给付并不积极,且仝*将仝*1的北京市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于2013年8月转为丰台人才存档,给仝*1上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先的保险中断,原先的保险有国家补贴每年9000元,现在的保险没有补贴,增加负担1万元。离婚后康*并没有组建家庭,而仝*离异后又再婚,实际是对孩子的一种抛弃,让孩子远离了家庭生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康*对于仝*1有抚养权,仝*1的抚养权变更由康*享有;仝*向康*归还仝*1的身份证、残疾证;案件受理费由仝*承担。仝*辩称:不同意康*的诉讼请求。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孩子由康*抚养,仝*每月给抚养费200元。2001年2月19日仝*1办理了残疾证,没有残疾级别,2009年12月13日给仝*1办理的残疾证是三级精神残疾,残疾证上监护人一栏是空白的。2013年4月14日双方有书面约定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仝*1由仝*抚养,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另加助残券共计400元,该协议确定了仝*1今后由仝*进行抚养,康*支付仝*1抚养费,现在没有法定事由要变更抚养关系。2014年8月20日在仝*监护仝*1的期间里因为办理残疾证对仝*1的残疾级别重新进行了认定,现在仝*1是一级精神残疾。仝*1的身份证和残疾证都在仝*手中。仝*1现在在北京市丰台区温馨精康园,该机构是北京市政府办理的福利机构,仝*1生活规律,孩子的生活条件并没有下降。因康*本身患有脑瘤等13种疾病,所以不适宜抚养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关系的变更是建立在抚养权的基础之上。抚养权系父母对其子女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者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现仝×1已经成年,康*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仝×1作为成年人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缺失民事行为能力,就其监护问题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仝×1的证件亦应由其监护人予以保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康**,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仝×1在温馨精康园生活较差的现状;适用法律错误,仝×1虽是成年人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需抚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仝×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与仝*于1981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8月6日生有一女仝*1,现已成年。1999年1月5日仝*与康*协议离婚,并约定仝*1由康*抚养,仝*每月负担仝*1生活费200元及医疗费、教育费的50%。仝*1于1998年12月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仝*1为精神残疾一级。2013年4月14日,仝*与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仝*1母亲康*因病住在北**医院,现无法抚养女儿仝*1的吃、住、行等问题,经两人协商,自2013年4月16日起,由仝*1的父亲仝*进行抚养,女方康*月付给男方仝*300元生活费,医疗费双方各付50%,至女方出院病好,能够进行抚养为止。此协议一式两份,仝*1身份证及住院押金单(壹万元整)、医保卡、残疾证已交付仝*。”2014年1月16日,仝*与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方星园三区康*与仝*因女儿仝*1生活费问题发生纠纷,经居委会冯主任及协调有关人员三人耐心细致调解,现已达成以下协议,内容如下:仝*12013年4月—12月,共计九个月费用已结清,从2014年元月开始,由仝*1母亲康*每月底之前付仝*1生活费叁佰元整,另加残疾券壹佰元整,共计肆佰元整。”康*与仝*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按协议实际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仝*将仝*1送至北京市丰台区温馨精康园至今。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残疾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及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担任监护人。仝*1现为精神残疾一级,根据上述规定,由其父仝*、母康*担任其监护人,二人对仝*1均有抚养、监护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仝*1现已成年,康*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于法无据,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仝*1监护问题显系不妥,本院予以指出。但在本案中,仝*1变更由仝*抚养系康*与仝*协议确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康*虽主张仝*1在温馨精康园未得到妥善照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仝*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仝*不宜抚养仝*1或丧失抚养能力的情形,且考虑2013年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后,双方抚养能力和条件均未发生明显变化,故康*要求变更仝*1由自己抚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康*坚持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康*负担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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