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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北京方**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段*与被告(原告)北京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桥中心)、被告(第三人)北京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原告)金桥中心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第三人)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段强诉称:我于1994年4月1日入职**业公司单位,任电梯维修工。后**业公司与金**心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在方**公司的要求下,我与金**心签订了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用工单位为方**公司,岗位不限。我与金**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用工单位和岗位不变。2013年8月12日,方**公司以我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将我退回金**心。同日,金**心单方发出书面通知书,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1994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与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与金**心存在劳动关系;2、金**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04.04元;3、金**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379.57元。

被告(原告)金桥中心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段*的诉讼请求。段*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与金桥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日,段*与金桥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我中心派遣到北**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之后段*到方**公司工作。作为劳务派遣企业,依据《员工手册》中的派遣用工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解除,在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履行了合法手续。因段*不服从工作安排,公司与段*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据我公司了解,用工单位已安排段*休2012、2013年带薪年休假,因此不存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段*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丰台区**委员会关于段*劳动争议一案中第二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52.02元和第三项未休年休假工资8390.14元的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人)方**公司辩称并述称:不同意段*的诉讼请求,同意金桥中心的意见。1994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段*未与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段*与金桥中心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金桥中心派段*到方**公司任职,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段*与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被告)段*辩称:不同意金**心的诉讼请求。金**心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段*未休过年休假,年休假工资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合同解除起算,在诉讼时效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主张其于1994年4月1日入职**业公司,与金**心签订过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2013年8月12日,金**心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协议书、两份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通知书、职工登记表、解除用工关系证明书、录音记录、员工谈话记录予以佐证。金**心不认可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方**公司认可录音记录、员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认为无关联性。金**心主张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与段*存在劳动关系,因段*拒不服从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段*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务派遣证明书、员工手册回执、员工手册内容摘录、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单予以佐证。段*、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方**公司主张段*工作期间已休过年休假,并出具了考勤表、谈话记录表、录音予以佐证。段*认可有其签字的2013年7月25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金**心对方**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2007年11月1日,段*与金**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金**心派遣段*到益丰物业从事电梯维修;2008年11月1日,段*与金**心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金**心派遣段*到益丰物业工作,该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终止;2010年11月1日,段*与金**心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金**心派遣段*到北京益**责任公司担任电梯维修工作,该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段*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58.67元。2013年8月12日,方**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证明书载明,“因设备分公司内部调整,两次安排工作,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我公司于2013年8月3日解除派遣人员段*的用工关系”。2013年8月12日,金**心作出的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依据北京方**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给我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证明书》和我公司员工手册,其中第六条第四款,现与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13年9月24日,段*以金**心、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1994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与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与金**心存在劳动关系;2、金**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829.46元;3、方**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工资1805元及经济补偿金452元;4、金**心及方**公司支付延迟加班工资57150元及经济补偿金14287元;5、金**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1950.7元。2014年6月1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679号裁决书,裁决:1、段*与金**心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金**司支付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52.02元;3、金**心支付段*未休年假工资8390.14元;4、方**公司支付段*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工资396.03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8.25元;5、驳回段*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证明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段*主张其自1994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与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主张其出具足够证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段*与金**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对于段*主张其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与金**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7月25日的员工谈话记录显示,双方曾就业务变更、人员安排问题进行过协商,段*答复回去考虑。2013年8月12日,方**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证明书,同日,金**心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段*不认可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且该考勤表并无段*签字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维修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段*并未对2007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故对于段*主张的金**心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金**心应支付段*2012年至2013年8月1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仲裁裁决第四项方**公司支付段*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工资396.03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8.25元,段*、金**心、方**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段*在庭审中称金**心已经补发过其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工资,故不再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段*与北京市**服务中心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五百五十二元零二分;

三、北京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强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一角八分;

四、驳回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段*负担10元,北京市**服务中心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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