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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张**因生意需要,分多次从李*处借款590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全部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但张**并未偿还,为维护李*权益,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偿还借款5900000元;2、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给付李*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00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500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56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2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5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5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5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7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张**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所诉与事实不符,张**没有生意需要周转大额资金。李*所提交的借条不是张**书写。借条所载款项系赌博过程中发生的赌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李*以张**向其借款590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该院,张**否认双方之间存在5900000元的借款事实,并申请证人王*、李*、周*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开牌局,给玩牌的人放款抽利息,张**在李*处玩牌,李*给张**放过款,该案中李*所诉款项系赌资。对此该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张**出具的借条内的款项系李*向张**出借的用于赌博的款项及利滚利形成的金额,该院对张**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张**辩称,李*所持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出具张**称借条系李*带人胁迫其出具,但其出具借条之后并未及时报警,因张**申请该院调取的派出所报案记录记载的报案时间距离出具借条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且报案记录记载的报案原因与该案借贷关系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故该院对张**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张**出具的借据写明“借得”或“借到”字样,表明了其收到借款的意思。因此,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李*出具的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情况,能够证明其有出借5900000元现金的经济能力。张**称借条系李*胁迫其出具,但其出具借条之后并未报警,其申请调取的两份报警记录亦与借条形成不存在关联。因此,张**此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张**称借条系李*出借用于赌博的款项,且李*从中抽取利息而形成,该院认为,张**提供的证人仅×证明李*开牌局并出借给他人款项抽取利息,并不能直接证明张**出具的借条内的款项系李*出借给其用于赌博的款项形成。综上,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证据,能够认定李*与张**之间5900000元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李*要求张**返还借款59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李*要求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借款五百九十万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三十万元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百万元自二○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百五十万元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百五十六万元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十二万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十五万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十五万元自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十五万元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十万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十万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七万元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张**没有生意进行资金周转,短期借得590万元不符合社会常识,也不符合李*的利益。李*在张**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又两次继续向张**出借460万元,显然违背社会常理和李*的利益。二、从借据书写来看,借据的实质内容都不是张**所写,而且实质内容至少出自两人以上笔迹,张**在签字时受到了强迫,一般情况下,借据应当由本人书写。三、从借据的履行来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同是如何详细履行的。四、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李*开牌局抽取利息就应当对李*的违法行为移送相关机关处理。五、从张**报警后的询问笔录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李*开牌局抽取利息的事实及李*在追赌债的过程中又殴打拘禁张**来看,李*一贯采用暴力方式逼迫张**签字。六、尽管李*出具了银行账户明细,也不能证明借款一定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依据账户明细就推定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张**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如下: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借据并非李*强迫张**所签,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正常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张**应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李*没有开设赌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张**向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有张**从李*处借得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落款处有借款人张**签字并按捺了手印。2013年7月3日,张**向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有张**从李*处借得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落款处有借款人张**签字并按捺了手印。2013年11月3日,张**向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有张**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李**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佰零陆万元整(306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此借款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50%(1500000元),剩余借款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落款处有借款人张**签字并按捺了手印。2013年11月3日,张**向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有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李*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007000元整,壹佰零柒万整,此借款期限为分期4个月还清,2013年11月30日还款320000元整,叁拾贰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2月30日前还款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落款处有借款人张**签字并按捺了手印。2013年11月4日,张**向李*出具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有张**从李*处借得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人处有张**签名。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张**从李*处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人处有张**签名。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张**从李*处借得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处人有张**签名。

2013年7月3日,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支付94万元。

庭审中,张**认可其于2013年7月3日向李*借款1000000元,该款项并非赌债,但称李*事先扣除了60000元利息,只转账给付了940000元,同时坚称其他借款均系赌博产生。李*称,涉案借款中除940000元系转账外,其他借款均系现金给付,其公司长期有现金。2013年11月3日的两张借条是之前累计借款的汇总,资金来源是向他人借款,但说不上来向谁借款了。记不清楚为何2013年11月4日张**连续出具了三张借据。

张**曾以被打及被非法拘禁为由向北京市**派出所报案。

一审审理中,张**曾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以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为由撤回申请,但在二审审理中,张**认可借据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一审诉讼中,张**曾以李*涉嫌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情形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一审法院依申请移送后,被公安机关退回。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移送函、工作笔录、中**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北京市**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2013年7月3日借据涉及的1000000元借款。因张**向李*出具了借据,借据明确载明借得1000000元,且李*向张**转账940000元,张**亦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000000元借贷的事实。张**辩称李*实际交付940000元,因该辩称不足以对抗借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张**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张**应当偿还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关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4日共6张借据涉及的借款4900000元。本院注意到上述借款存在以下情形:1、在张**未能依约偿还2013年6月20日300000元借款及2013年7月3日1000000元借款的情形下,李*仍于2013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4日向张**出借4600000元大额款项,有违常理。2、张**于2013年11月3日分两次向李*借大额款项413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分三次向李*借款470000元,张**一天内多次向李*借款,且借出大额款项后仅隔一天又向李*借款,有违常理。3、李*称上述款项均为现金给付,但张**向李*的借款数额均较大,且2013年7月3日的1000000元借款大部分系转账支付,故李*的该陈述有违常理。4、李*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的过程等陈述不详细、不清晰,有违常理。5、未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但李*多次向张**无息出借大额款项,有违常理。上述借款存在多个有违常理之处,李*未向本院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李*提供了借款,故对李*要求张**偿还49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3090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一百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从二○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李*负担2655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2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李*负担2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负担265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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