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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大**有限公司为与沈阳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大**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大**有限公司与沈阳科**限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独家供应合同》,约定沈阳科**限公司(甲方)指定沈阳大**有限公司(乙方)为其独家供应制冷机组外壳,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一年内如原材料无张*不予变动,具体产品价格根据原材料涨幅上下浮动,详细价格另行签订每年价格表、货款结算日期为每月25日-30日结算当月货款。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人为原因损坏不在维修范围之内。每批订货数量以订购单为主。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之间甲、乙双方产生38次业务,合计费用165106元,沈阳科**限公司尚欠货款34352元,沈阳大**有限公司库存尚有23105元为沈阳科**限公司的备货。

以上事实,有沈阳大**有限公司提供的《独家供应合同》、模具的订购单及模具修改协议、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沈阳大**有限公司向沈阳科**限公司供货单模具费明细即库存单明细、备货录音资料(笔录),沈阳科**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和现金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后,并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大**有限公司、沈阳科**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沈阳大**有限公司、沈阳科**限公司之间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沈阳大**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沈阳科**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沈阳大**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和原始票据,对沈阳科**限公司尚欠34352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沈阳大**有限公司就该部分货款起诉要求沈阳科**限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沈阳大**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独家供应合同》的诉请,因已得到沈阳科**限公司的认同,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沈阳大**有限公司要求沈阳科**限公司给付逾期给付利息3000元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期为每月25-30日结算当月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自沈阳大**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开始计算沈阳科**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及模具款的利息,且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针对沈阳大**有限公司要求沈阳科**限公司给付模具款15400元,根据沈阳大**有限公司、沈阳科**限公司的《模具订购单》中约定,模具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款项,经双方对账对沈阳科**限公司尚欠的该部分模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沈阳大**有限公司要求沈阳科**限公司支付备货款23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沈阳大**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科**限公司曾向其提出备货的要求,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沈阳大**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独家供应合同》;二、被告沈阳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52元;三、被告沈阳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大**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15400元;四、被告沈阳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模具款的利息(以未支付货款4975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垫付),由原告承担538元,被告承担11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大**有限公司与沈阳科**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至第四项判决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备货款23105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给付上诉人备货的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独家供货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多年合作一直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备货,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的上诉人为其备货的事实,称备货根据双方合作为事实,每个型号的产品需要上诉人备货几套。所以,上诉人的备货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认可,并且备货数量也是每个型号几套。所备的货物是针对独家供货合同的被上诉人生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备货的明细及金额,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备货及金额,故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备货款。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五项,以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科**限公司对沈阳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关于库存部分没有支持原审原告的诉求是正确的。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货款的判决是错误的。沈阳科**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沈阳大**有限公司先期向法院提供的24张“供货单”中,有3张没有人签收人,另有2张签收人不是我公司人员,但一审法院仍支持沈阳大**有限公司是错误的。沈阳大**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提交法院的“送货单”只有18张,后期陆续提供法院38张,其中无签收人的,还有不是我单位人员的。二、一审法院对模具费的判决是错误的。沈阳科**限公司在签订模具加工协议,沈阳大**有限公司开始供货后,沈阳科**限公司已分批将模具费支付给了沈阳大**有限公司,沈阳大**有限公司依旧向沈阳科**限公司主张模具费是没有道理的。综上,1、请求撤销(2015)皇民三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驳回沈阳大**有限公司的起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沈阳大**有限公司针对沈阳科**限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如下: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货款及模具费的认定是在多次开庭、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否认基础上做出的,关于此两者的认定,请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库存方面,我方按照对方要求进行备货,我方签订的是独家备份合同,实际生产的货物只适用于科**司,对方在一审过程中也承认了备货的事实,故备货的款项,科**司应当予以支付,双方之间从2011年开始常年合作,科**司货款的给付一直是不定时的给付,故其提交的二审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全部是给付的2014年的货款,其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非2014年的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阳大**有限公司为沈阳科**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沈阳大**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沈阳科**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

沈阳大**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包含三部分:货款、模具款和库存物资款。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沈阳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收货单,沈阳科**限公司二审虽否认宋**的身份及其签字的单据,但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相应单据的真实性,故其二审的意见不能否定己方在一审中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应单据应当一并作为沈阳大**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的凭证,2014年度总货款数量据单据记载为165106元。沈阳科**限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据其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为145000元,但如沈阳大**有限公司所述,该部分付款包含了前一年度供应货物所欠的货款,并非仅针对2014年度所欠货款,故只能依据沈阳大**有限公司认可的已付款数额130754元进行确认。沈阳科**限公司应向沈阳大**有限公司支付的欠货款数额为34352元。

关于模具款部分,沈阳科**限公司认可款项总额为15400元,但辩称本方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13000元,尚欠的2400元为质保金。对此,沈阳科**限公司提供了两张分别为2011年和2012年的转账单,但两张转账单上的用途“模具”均为沈阳科**限公司自行手书填写,沈阳大**有限公司否认该两笔款为模具款。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沈阳科**限公司完成了支付模具款的义务。沈阳科**限公司所称的留取部分质保金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库存款项,沈阳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盖有其本单位印章的明细单,对于准备库存物品的必要性、数量和发生损失的情况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亦无法证明沈阳科**限公司应承担该部分库存损失。故沈阳大**有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两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沈阳大**有限公司承担。

沈阳科**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沈**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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