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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在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6月11日还款。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需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接听电话。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出借方甲方胡**与贷款方乙方张**达成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是贰拾五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期间不计利息。若是到期不能清偿,可以续借,但是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胡**、张**对签名确认。后胡**支付张**2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张**向胡**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现金人民币贰拾五万元。”张**对此签名确认。现张**尚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向胡**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胡**要求张**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借款二十五万元;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逾期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从二Ο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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