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辩护人相愫晶、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于2015年9月25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沿海赛洛城小区篮球场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陈**置于座位上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刘*于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沿海赛洛城小区篮球场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张**置于座位上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86元)、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50元)。被害人张*发现被盗后在朝阳**语小区南门找到被告人刘*,被告人刘*为逃避抓捕,持石块砸伤被害人张*头部,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刘*被当场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且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无实际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于2015年9月25日15时左右,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沿海赛洛城小区篮球场内,趁被害人陈*(男,17岁)打篮球之机,窃取其放置于座位上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被盗手机已由刘*家属退还陈*,陈*对刘*表示谅解。

二、被告人刘*于2015年10月27日17左右,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沿海赛洛城小区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张*(男,34岁,辽宁省人)打篮球之机,窃取其放置于座位上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86元)及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50元)。当日18时许,张*和朋友在朝阳**小区南门发现了盗窃其手机的刘*并欲报警,刘*持石块将张*头部打伤,致其“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刘*被当场抓获归案,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张*。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亲属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刘**亲属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完毕),张*对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张*的陈述,证人邓*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系坦白,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还被害人陈*的手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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