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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检总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服务中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服务局)(以下简称国**检总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检总局之委托代理人索淼,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方亮到庭参加诉讼。国**检总局机关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贵在一审中起诉称:刘*贵于1985年从北京市**动委员会调入原国**检局下属三产**务公司,刘*贵的人事档案也一并调入。后因国家政策原因,国**检局注销了劳动服务公司,但刘*贵没有得到安置,一直待业至今。现刘*贵已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自己的人事档案被丢失,刘*贵多次找到国**检总局协商解决未果。由于国**检局已经变更为国**检总局,该单位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贵不服仲裁处理结果,判令国**检总局向刘*贵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930480元且诉讼费由国**检总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国**总局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国家**服务公司隶属于国家**服务中心,国家**服务中心是独立事业单位。国家商检局变更为国**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服务中心也一并并入国**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国**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国家**监督局合并成立为国**总局。国**总局曾去北京**案中心、朝**局、东**局均没有查到劳**司的信息。国**总局也没有找到劳**司的相关信息。国**总局并非适格被告。

国家质**务中心在一审中未就本案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主张原系北京市**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体委)职工,1984年东**体委与国**检局成立大**公司,其任职副经理;1985年因工作需要,刘**工作关系、档案由东**体委转至国**检局劳动服务公司。1986年国**检局关停劳动服务公司,刘**负责大**公司解散事宜;1987年、1988年左右刘**自谋职业。刘**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档案接收回执予以佐证,该回执载明刘**档案于1985年5月6日由东**体委转入国**检局劳动服务公司。国**总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刘**所述工作情况无法查实,亦不清楚刘**是否为在编人员,并主张其单位未能找到刘**个人档案,亦不清楚档案转出情况。另,国**总局主张国**检局劳动服务公司属于机关附属部门,应隶属于国**检局机关服务中心,该单位提交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机关服务中心机构设置方案》(国检人(1995)147号文件)显示成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国**检局直属事业单位,受国**检局委托管理下列单位:局团**待所、局机关汽车队、局机关医务室(包括牙科),南戴河、杭州、大连检测技术交流(培训)中心,其他后勤服务性质的经济实体。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依据《国**入境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1998)102号文件),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承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管职能交给国**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国家**监督局与国**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成立国**检总局。

再查,刘**曾以要求国家质检总局赔偿档案丢失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做出海劳仲审字[15]第1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国家质**务中心为第三人,该单位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予以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1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书、档案接收回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机关服务中心机构设置方案》(国检人(1995)147号文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1998)102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法院可确认国**检局经历次组织机构调整后变更为现国**检总局。虽国**检总局主张该单位并非适格被告,但该单位提交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机关服务中心机构设置方案》(国检人(1995)147号文件)显示国**检局机关服务中心系于1995年成立,且未能明确显示国**检局劳动服务公司归属情况。国**检总局亦未就国**检局劳动服务公司主体资格及变更情况提交进一步证据。在此情形下,国**检局劳动服务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国**检局继受。现国**检局业已变更为国**检总局,进而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国**检总局承担,故国**检总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刘**主张1985年因工作需要,其工作关系、档案由东**体委转至国家**服务公司,并提交了档案接收回执予以佐证,国**总局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据此法院确认刘**档案已转入国家**服务公司,现国**总局未能就刘**档案转出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应当就刘**档案丢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对于刘**要求国**总局赔偿档案丢失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应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具体赔偿数额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档案丢失损失五万五千元。

上诉人诉称

国**总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刘**仅提供了一份加盖“国家**服务公司”印章的档案接收回执,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不同意国**总局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国家质**务中心未发表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质**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国**总局在一审中认可国家**服务公司隶属于原国家**服务中心,现其在二审中否认国家**服务公司这家单位曾经存在,没有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一系列的组织机构调整之后,国家**服务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国**总局承担。根据查明事实,刘**的个人档案确实已转入国家**服务公司,现国**总局未能找到刘**的档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档案已经转出,其应当承担刘**档案丢失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国**总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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