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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左家庄门市部作为组团社,参加了原告作为地接社的夕阳红专列旅游。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显示尚欠原告53890元。该旅游活动早已圆满结束,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538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之前确实有欠合同款5389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过了。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组团社北京北旅**左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北**司左家庄营业部)与地**翔公司签订广州深圳珠海香港澳门海南桂林夕阳红专列结算单,约定由北**司左家庄营业部于12月8日前向金**司支付团款53890元。该结算单上列明账户信息为:总社账户信息--公司名称金**司,开户银行名称北**行宣武支行,公司账号×××;法人账户:李*--中国交通银行卡号×××、中国**号×××、中**银行卡号×××、中**银行卡号×××。联系人毛×电话130XXXXXXXX。

2014年12月9日,北**司向金**司转账53890元,后因收款人账号有误被退回。北**司称因财务人员误操作,将法人账户:李*--建行×××的账户尾数误写为347,导致转账未成功。对此,金**司表示认可。

庭审中,北**司提交2015年1月14日、15日的QQ聊天记录,并称金**司的职员(QQ昵称北京金翔国专列毛毛8,QQ号×××)以“之前的账号出了问题”、“账户暂时先用不了现在清算中”,要求其公司职员(QQ昵称松仔)将53890元团款打入户名为何*,开户行为农行**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北**司称其于2015年1月15日将团款汇入以上账户,并以已向金**司支付合同欠款,要求法院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金**司认为北**司职员(QQ昵称松仔)的QQ号被盗,盗号人以×××的号码冒充金**司职员毛*,诈骗了北**司。金**司副总经理毛*亦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号码为×××的QQ号,之前一直使用×××的QQ号码与北**司职员(QQ昵称松仔)联系催款事宜。就北**司是否就被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毛*称北**司已经报案,但具体报案情况北**司未告知;北**司以“‘松仔’已经离职,不清楚”为由予以否认。

另查,北旅公**系北旅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QQ聊天记录、中**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北**司的分支机构北**司左家庄营业部签订广州深圳珠海香港澳门海南桂林夕阳红专列结算单,双方对旅游服务合同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款。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的账户信息及联系人毛*的手机号码,被告公司职员在未认真审核QQ联系人号码的情况下,将团款汇入他人账户。根据证人毛*的到庭陈述,其从未使用过×××的QQ号码。现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的QQ号码系原告公司职员使用,其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3890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有限公司合同欠款五万三千八百九十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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