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闫长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闫**与被告王**经鑫佰**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将所属的固安县惠文西街南侧百合兴小区3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卖于原告闫**,合同注明该房为商品房。约定,成交价格600,000元人民币,签合同的同时交付首付款180,0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由原告闫**申办抵押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按约交付了首付款18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12月29日获得贷款审批,但未发放贷款。涉案房屋的设计用途为阁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与被告王**签订了《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闫**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亦同意解除,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王**应当返还首付款,故对原告闫**要求被告王**解除《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首付款18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与被告王**所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相关责任并未约定,故对原告闫**要求被告王**给付2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一节,原告闫**所举证据证明人王*、刘*的证言,2013年12月28日,房贷审批后去地税局交税,要求王**提供购房发票,但王**一直未到。以此来证明被告王**违约。庭审中被告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闫**提供的王*、刘*的证言不予采信。《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税费的相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廊坊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的税费,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履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谁缴纳税费。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缴纳新的税费的,由乙方(原告闫**)缴纳。”事实上也并未发生新的税费。被告王**提供的王*的证言,房屋买卖发生的税费由闫**承担。以此来证明原告闫**违约。庭审中原告闫**提出,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提供的王*的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闫**及被告王**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均不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并未交付使用,且钥匙在中介处,被告王**(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闫**给付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诉被告王**反诉时称,出售涉案房屋后,在北京购买一套房产,交付定金20,000元人民币,因被反诉人闫**拒绝履行合同导致我不能按预计购买,损失定金20,000人民币,由被反诉人闫**予以赔偿一节,反诉原告王**在北京购买房屋与涉案房屋的买卖没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反诉原告王**提出的由反诉被告闫**赔偿其定金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闫**(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反诉原告)同意解除,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本诉被告王**返还本诉原告闫**购房预付款18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本诉原告闫**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900元人民币,保全费1,520元人民币,共计6,420元人民币,本诉原告闫**负担3,210元人民币,本诉被告王**负担3,210元人民币;案件反诉受理费630元人民币由反诉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主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所有涉及的税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被上诉人以办理房屋过户需要交纳的税费过高为由,不同意承担相关税费,并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程序不当,未追加中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法院在事实认定、责任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税费的承担及办理手续的相关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但上诉人一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中介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关于税费的约定为,“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廊坊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须缴纳新的税费的,由乙方(闫**)缴纳”,上诉人提供王*的证言,证明房屋买卖发生的税费均由闫**承担,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税费过高,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争议,双方争议内容与中介公司的中介服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中介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