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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马*、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2月17日,我出资4万元购买刘**、刘**位于9号(以下简称9号)的宅基地,随后,我在上述地址又出资20多万元盖了16间房屋,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现该房屋及宅基地划入拆迁范围,被北京土**发有限公司已经部分拆除,刘**与北京土**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获得补偿,而我却未获得任何安置和补偿。尽管这样,我仍本着友好的态度多次与刘**、刘**协商解决,最终仍无任何进展。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刘**、刘**2003年2月17日就9号的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刘**、刘**赔偿我因合同无效给我造成的损失。3、刘**、刘**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马*起诉和(2011)海民初字第6065号判决书中的起诉内容完全一致,其在2011年也是要求判令买卖行为无效,当时也要求分割补偿款,经过两审终审的判决,法院已经驳回其起诉,我认为其这次起诉与上次起诉是一样的,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起诉状中没有体现我同马*之间有何关系,我们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没有收到过钱。9号院有两块宅基地,一块是我的,一块是刘**、刘**的,马*建房的地方不在我这块地上。马*是在9号院建过房屋,但是房屋没有建在我拆迁范围内,此事已经生效判决查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马*买房、建房是事实,马*买的房屋和地都是刘**、刘**的,马*在购买的地上建盖的房屋,当时是刘**卖的这块地,但是我收的钱,马*建房的地点是在刘**、刘**的宅基地范围内。在这次腾退中我应该是安置对象,是跟刘**一块的,但是我没有同拆迁公司签订过任何拆迁协议,所以我起诉过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后撤诉,因为我没有享受到拆迁利益,所以不应承担赔偿马*损失的责任,马*的损失应该由刘**赔偿,刘**还侵犯了我的相关拆迁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或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属无效。本案中,马**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其购买刘**、刘**宅基地的行为无效,对于该行为的无效,出卖人刘**、刘**应付主要责任,买受人马*应付次要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相互返还,同时根据相应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宅基地已被腾退,无法相互返还。双方买卖行为的无效给马*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刘**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已获得马*所建房屋对应的腾退利益(不包括未交付的安置房),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法院按照170.29平方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因安置房未交付,故有关安置房利益马*可待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庭审中,马*明确表示对于在刘**腾退宅基地中所建房屋的补偿不予主张,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至于刘**所持一事不再理之辩由,因一、二审判决均以无相关证据驳回,马*有新证据后完全可以再次诉讼,故此辩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与刘**、刘**于二○○三年二月十七日就九号宅基地的买卖行为无效;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人民币二十七万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刘**与马*之间不存在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关系,刘**从来没有给马*出具过收条,也没有收到过购房款,马*的收条是刘**出具的,与刘**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与马*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2002年以前,刘**、刘**共同对一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002年对地进行了重新确权,建房审批表可以证明刘**单独对南侧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刘**与刘**共同使用北侧宅基地。而且,刘**代刘**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刘**、刘**和刘**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口,而刘**和他们不在一块,证明刘**与刘**不是同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而刘**与刘**共用一块宅基地。3、2013年1月15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能证明1号房170.29平方米是马*建设的;4、一审法院判令马*承担次要责任不公平,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此答辩称:1、刘**和我是兄弟关系,我二人是南侧宅基地使用权人。2002年的建房审批表登记出现错误,所以2015年的时候村委会出具证明对此进行了更正;2、刘**夫妇与马*共同商议房屋买卖一事,主张卖地的是刘**,而我写的收条。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马*对此答辩称:我与刘**、刘**存在买卖关系。买卖时,刘**、刘**给我出具了92年确权的宗地图,他们是同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在收据上签字时,刘**和刘**应当都签,但刘**签字能够代表刘**。我一共建了330多平米,但一部分房子建在了刘**宅基地上,我不主张。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马*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及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马*确系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在9号建设房屋并居住,该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马*因合同无效所应获得的赔偿应当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土地范围及所建房屋面积为依据。故本案应当对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马*的建房情况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2013年1月15日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确认该宅基地上有170.29平方米的1号房屋,但未明确该房屋为马*所建,故一审法院仅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马*建房位置及面积的认定依据不足。鉴于上述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马*应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对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依据加以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4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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