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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及其之委托代理人王**、双**司之法定代表人牛明群及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卢**起诉称:2012年3月,卢**与双良**分公司商定,由卢**向双良**分公司供应沙子、石子建材,卢**负责将货物送至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胡张庄村的场地,每月对账付款。至2012年9月,卢**共计供货2536593元,期间双良**分公司给付了还1151729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现双良**分公司已经被撤销,故卢**诉至本院,要求:双**司支付货款1384864元。

被告辩称

双**司答辩称:双**司并没有与卢**签订明确的买卖合同,2011年因天**委不允许异地设立分公司,双**司已经决定撤销天津分公司,因此双**司在2011年11月就通知了天津分公司注销分公司、停止经营。而卢**是在2012年3月份开始供货,因此卢**供货的对方应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司)。壹**司成立于2012年5月,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均是原双**司天津分公司,卢**供货对方均是壹**司,同时部分已付款也是通过壹**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支付给卢**,故本案的原被告应为卢**和壹**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现卢**持有其作为供料单位、双良**工公司作为用料单位的对账单五张,供货金额为2536593元。上述五张供货单在付款方写有双良**分公司,宋**在付款方经办人处签字。上述对账单中,2012年7月和2012年8、9月两张对账单上,在用料单位双良**分公司后括号内写有(壹隆磅单),经本庭询问,双良**分公司表示是因天津分公司撤销,人员并未变更,壹**司沿用了原双良**分公司的对账单。

针对双良**分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卢**表示双良**分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共计64万元,后通过壹**司债权转让形式又支付了511729元。双**司对于已经支付了64万元的货款不持异议,但表示2012年7月和2012年8、9月两张对账单上载有壹隆磅单,应由壹**司支付,因此对于以双**司天津公司名义出具的对账单已经超额支付。

另查一,双良天津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在天津**管理局登记注销。壹**司于2012年5月28日注册成立。针对双良天津分公司与壹**司的关系,双**司申请了原双**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壹**司法定代表人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在证言中表示:2011年11月双**司要求其停止对外以双**司天津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要求其注册新的公司,2012年5月份壹**司注册完成,壹**司的工作人员和注册地址均是原双**司天津分公司的人员和地址,在壹**司注册成立阶段和成立后、未建立新的财务帐目前,对账单和支票使用了之前双**司天津分公司对账单和支票。

另查二,壹**司于2013年7月7日与卢**签订一份《债权转让抵账协议书》,载明:截至2013年6月10日珠海**限公司欠壹**司混凝土款902215元,现壹**司与卢**协商一致,确认壹**司欠卢**砂石料款2084864.96元,壹**司将其对于珠海**限公司有效债权902215元转让给卢**,抵欠砂石料款902215元等。经本庭询问,卢**表示仅从珠海**限公司收回了70万元的款项,剩余款项珠海**限公司表示不认可不再支付;已经收回的70万元卢**表示优先抵偿了壹**司欠付卢**的货款188271元,剩余511729元用于抵扣双良**分公司所欠卢**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支票、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债权转让抵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由于卢**与双良**分公司就混凝土买卖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双**司对于双良**分公司作为混凝土的买受人身份产生异议,认为实际买受人应为案外人壹**司。从证人吴*的证言及相关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可知,原双良**分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注销,该公司原负责人吴*在2012年5月28日注册了壹**司,原双良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继续在壹**司任职。虽然两个公司工作人员和经营业务未发生变化,但二公司仍为不同的经济主体。依据卢**手中持有的对账单五张,在用料单位和付款方均写明为双良**分公司,且送货、签收行为均发生在双良**分公司注销之前,双**司天津公司亦以支票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司认为买受人为壹**司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司天津公司原为双**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撤销,故应由双**司承担其分支机构的相关权利义务,双**司应向卢**支付相应的货款。

针对应付款金额,双方对于双良**分公司已经支付了64万元货款均认可。此外,卢**将其与壹**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的债权,优先抵扣壹**司货款188271元后,自愿将剩余的511729元用于抵扣双良**分公司的部分货款,本院不持异议。但依据卢**与壹**司签订《债权转让抵账协议书》,壹**司将其对于珠海**限公司有效债权902215元转让给卢**,卢**在庭审中表示仅收回了70万元,故仅就70万元用于抵偿了壹**司和双良**分公司的货款,而如果实际收回卢**的债权数额超出了70万元,壹**司则有权对于超出部分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货款一百三十八万四千八百六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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