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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瑞永**有限公司与青岛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坚瑞永安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瑞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坚**公司与昶***坊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坚**公司分包昶***坊分公司总包的潍坊**小区一期1号、2号、3号楼裙房及地下连体车库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价款暂定3000万元,合同保证金110万元。昶***坊分公司和坚**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章。2012年7月11日,坚**公司通过西安银**软件园支行向昶***坊分公司电汇保证金110万元。

另查明,昶德**坊分公司已经注销。坚瑞永安公司原名称为西安市**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11日变更为坚瑞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账户明细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昶*建设公司对坚瑞永**司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该合同合法有效。坚瑞永**司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坚瑞永**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昶*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电汇保证金110万元,昶*建设公司虽否认收到该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坚瑞永**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坚瑞永**司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昶*建设公司自述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故昶*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收取的保证金110万元应予返还。因昶*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款项应由昶*建设公司偿还。因合同中并未对合同未履行时保证金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坚瑞永**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坚瑞永**有限公司保证金1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坚瑞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青岛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昶*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签约时间和竣工期限,印章与上诉人公章不符,上诉人亦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保证金。2、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的委托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委托人系“西安市**限责任公司”,而被上诉人2012年5月份公司已变更,西安市**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该委托书无效。3、上述委托书中委托人并非被上诉人,且无委托人开户银行签章、授权人、经办人签名等,不具备银行委托书有效的实质要件。4、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是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资金的行为,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委托书,委托是否成立、委托行为是否实施还需被上诉人继续举证。5、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中并没有向上诉人汇款的记录,且该银行明细的户主系“坚瑞永**程公司”,与上述银行业务委托书的委托人“西安永**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上述银行明细与委托书无关联性。6、原审认定《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在尚未依法解除合同之前,判令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保证金,现被上诉人没有交付保证金,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交付保证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虽对《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原审确认合同有效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虽在2012年5月进行了名称变更,但2012年7月份在向原昶德**坊分公司付款时,银行账户的名称尚未变更是合理的,且有关账号并未改变,仅是户名发生了变更。3、因上诉人并非《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签约当事人,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而是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合同当事人原昶德**坊分公司,原昶德**坊分公司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10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网站说明一份,主张被上诉人公司系以成立的方式设立,并非名称变更而来。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8日,合同的公章是坚瑞永安公司的,2012年7月11日的汇款户名是西安市**限责任公司,这两个公司是同时存在的,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公司作了变更是相矛盾的。被上诉人质证后称:对上诉人提交的网站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坚瑞永**有限公司确实系经过工商行政部门同意变更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原昶***坊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对上述合同中的公章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确认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述合同向原昶***坊分公司电汇保证金110万元,提供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上诉人向原昶***坊分公司汇出保证金的账号系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原昶***坊分公司的开户账号,且上诉人未提交上述账号2012年7月至8月份的交易明细以供查验核实是否收到相关款项,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原昶***坊分公司收到上述11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有异议,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辩称不存在上述合同,故原昶***坊分公司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110万元保证金。因原昶***坊分公司已注销,原审判令昶*建设公司返还相应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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