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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万里汽车修理站与中铁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万里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万里汽修站)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电气**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9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20日,中**司与万里汽修站签订《北京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大瓦窑甲321号房屋出租给万里汽修站。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中**司要求万里汽修站返还房屋,但万里汽修站一直未予返还,并于2007年4月未再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万里汽修站腾退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大瓦窑甲321号房屋;2、判令万里汽修站支付2007年4月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万里汽修站送达起诉状后,万里汽修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司提交的《北京市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驳回中**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司提交的《北京市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仲裁机关不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司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万里汽修站虽主张租赁的是土地不是房屋,但双方均认可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市丰台区万里汽车修理站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万里汽修站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万里汽修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万里汽修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对于万里汽修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北京市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仲裁约定无效。

二、关于本案地域管辖问题。

中**司依据与万里汽修站签订的《北京市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万里汽修站腾空占有的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故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中**司与万里汽修站签订《北京市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属北京**民法院辖区范围,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万里汽车修理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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