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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恒**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3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恒**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与北京**产集团三海子饲料厂(下称“饲料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恒**公司自2000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租饲料厂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南团忠路口北2号场地(下称“涉案场地”)15亩及简易厂房747.6平方米;此后,恒**公司又于2004年5月1日与张**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恒**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将涉案场地院内东侧7.5亩场地及部分简易厂房出租给张**作为生产经营用地,《租赁协议》第五条还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张**投入的建筑物由张**受益相关经济补偿,原有建筑物由恒**公司受益;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张**自行在承租场地上建造房屋4500多平方米,在恒**公司承租的场地上与该公司共建房屋1600多平方米;2014年,上述租赁场地被纳入拆迁范围,张**、恒**公司双方确认张**投入的建筑物面积为5328.79平方米,恒**公司的建筑物面积为5342.26平方米,而由于拆迁款全部登记在恒**公司名下,该公司拒绝按张**的建筑面积分配拆迁补偿利益。张**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恒**公司共同分割涉案场地的拆迁补偿款,其中5328.7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利益归张**所有等。在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张**申请追加邵**为原审被告,同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南团忠路口北2号院中原告享有的地上建筑物面积5328.79平方米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500万元归原告张**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恒**公司、邵**送达起诉状后,恒**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张**与恒**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张**应向合同签署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投资合作协议》的签订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张**与恒**公司、邵**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涉案《租赁协议》涉及的厂房及院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恒**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张**起诉恒**公司的起诉状列明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而双方主要争议在租赁房产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分配上,该争议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的范畴,一审法院所作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进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的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恒**公司于2010年11月与张**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世界一个快餐店内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且明确约定“有关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可依法律程序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恒**公司与张**已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恒**公司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对于恒**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主张在其与恒**公司所签《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场地于2014年被纳入拆迁范围,恒**公司拒绝根据《租赁协议》第五条关于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张**投入的建筑物由张**受益相关经济补偿的约定分配拆迁补偿利益,故依据上述《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场地中由张**享有的地上建筑物面积5328.79平方米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500万元归张**所有等,本案属于合同之诉;由于一审法院系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张**提起的本案诉讼,且张**与恒**公司所签《租赁协议》未对争议管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张**与恒**公司所签《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应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选择向《租赁协议》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张**与恒**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该协议一经签订,双方所签上述《租赁协议》不再履行,恒**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恒**公司所提应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鉴于恒**公司所提双方关于租赁房产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分配的争议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范畴的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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