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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限公司、三门**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限公司、三门**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股份公司)因与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河南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渠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1.铝电公司连续三年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兴**司从未主张股权受让,本案一、二审判决未考虑该事实,仅凭证人证言和《承诺书》认定股权已转让,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1)铝电公司在作出《承诺书》后连续三年内,派人多次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股东权利,说明案涉股份没有转让。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铝电公司没有履行股东变更义务,对兴**司合法权益损害,实际上是承认因为铝电公司的过错没有过户,这也就证明股权自始至终没有转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金*股份公司作为非上市公司,其股权转让应当以书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变更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来完成。兴**司长期未主张将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应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2.本案《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承诺不等于兑现。股东记载没有变更,股权自始没有转让。本案缺少兴**司愿意接受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兴**司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接受该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合同才能成立。

3.铝电公司拥有国有产权,其与兴**司承诺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二审判决以其是合资公司而否认国有产权的相对控股事实与法规相悖。本案铝电公司与兴**司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另外,根据金渠股份公司2004年的审计报告,铝电公司持有的448万股股份的价值为965万元,而铝电公司转让给兴**司的价格为672万元,两者存在300余万元的差价。案涉股权的转让不仅违反有关规定,并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4.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有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另,一、二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变更金渠股份公司为被告,却没有追加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是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兴**司答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不符合再审事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1.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晰、证据确凿,法律逻辑严谨,金渠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2.金渠公司认为铝电公司拥有国有产权,铝电公司承诺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再审请求不成立。3.金渠公司认为原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实质是为其集团公司代言。

第三人铝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二、铝电公司在作出《承诺书》后参加金*股份公司股东会能否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三、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国有产权;四、未追加三门峡金*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是否正确。

一、本案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

经审查,本案铝电公司向兴**司作出的《承诺书》,与铝电公司在2008年10月14日(2008)三民初字第36号案件庭审时所作“兴**司2005年12月5日还款后就取得股东资格”的陈述,以及对铝电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有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铝电公司与兴**司进行了股份转让的事实,而结合本案前述事实,2006年6月金*股份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持有股本属实”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其对股权转让的认可。并且,金*股份公司在2009年7月2日(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83号案件庭审时所做“金*股份公司对《承诺书》是承认的,金*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之事中没有过错,是兴**司未主张转让变更登记,从2008年4月到省工商局至2008年7月23日,兴**司从未主张过过户,如他们主张我们肯定会给他们办理”的陈述,也证明了金*股份公司对股权转让予以认可的事实。

2005年涉案股权进行转让时,金渠股份公司并非上市公司,金渠股份公司未给铝电公司发放股权证或股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案股份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转让。本案铝电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达了兴**司如果能够代铝电公司清偿贷款,愿意将涉案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随后的2005年12月5日,兴**司代铝电公司清偿了《承诺书》中确定数额的贷款,兴**司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接收铝电公司《承诺书》中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兴**司与铝电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关于涉案股份转让的合意。金渠股份公司认为铝电公司的承诺书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兴**司未作出愿意接收涉案股份的意思表示,兴**司与铝电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铝电公司在作出《承诺书》后参加金*股份公司股东会能否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铝电公司在《承诺书》签订之后仍有参加金渠股份公司股东会的行为,也只能认定是铝电公司损害兴**司的合法权益,并不能产生否定兴**司应当持有案涉股份的法律效力。故金渠股份公司认为铝电公司在作出《承诺书》后多次参加股东会,说明案涉股权没有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国有产权

经审查,渑池**管理局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资料《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与其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打印资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自相矛盾,不足以认定铝电公司的企业类型。而根据铝电公司企业档案资料显示,铝电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中**司。虽然中**司的股东之一中国**集团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但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集团公司投资设立的中**司为中外合资企业,而非国有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经过改制后的铝电公司既不是由国家直接投入形成,也不是由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投资形成。二审法院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对企业国有产权的界定,认定铝电公司原所持有的涉案股份并非国有股权正确,应予维持。金渠股份公司认为涉案股份为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关特别程序审批,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未追加三门**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经审查,三门**有限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权利,已通过另案诉讼程序解决,其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一审程序中金**公司也并未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通知金**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金渠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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