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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航宾馆等与孙*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科航宾馆(以下简称科航宾馆)、上诉人北**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科航宾馆在一审时诉称:科航宾馆与东**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孙*应与东**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东**公司派遣至科航宾馆从事厨师工作。科航宾馆已经足额支付了孙*应加班费用,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科航宾馆不支付孙*应休息日加班费。

东方慧**司在一审时诉称:孙*应系东方慧**司派遣至科航宾馆担任厨师工作,执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5小时的工时制度,孙*应工作期间,东方慧**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或未足额支付情况。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东方慧**司无需支付孙*应休息日加班工资。

一审被告辩称

孙*应在一审时辩称:孙*应工作期间每周正常休息一天,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就是周六休息。孙*应工作期间规定上午8:30上班,但是要求8:00必须到,点名打卡,到13:30休息,然后15:30上班到19:0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科航宾馆与孙*应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孙*应在科航宾馆担任厨师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孙*应每月必须保证26天有效工作日,孙*应工资总额为3800元/月。2012年7月13日,科航宾馆与孙*应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孙*应与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科航宾馆同意将孙*应在其单位和东**公司的工作年限一起合并计算。

2012年7月14日,东**公司与孙*应签订劳动合同,将孙*应派遣至科航宾馆从事餐厅后厨工作,约定执行用工单位的综合工时制度,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260+加班+其他”元/月。孙*应称工资标准为41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科航宾馆称孙*应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并表示不就工资支付标准及具体明细举证。东**公司称工资数额由科航宾馆计算,东**公司在此基础上扣除社保、税金后发放。另经询,科航宾馆表示未能获得综合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

关于工作时间,科航宾馆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各月考勤记录表及加班申报表,考勤记录表记载了出勤的日期,未显示出勤日的工作时间,科航宾馆称孙*应执行每周工作六天的工时制度,每天按照7小时计算工作时间,对于每周超出40小时的部分安排倒休或支付加班费。孙*应对考勤记录表记载的出勤日期予以认可,对科航宾馆主张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并称每天工作8小时,并有指纹打卡;对加班申请表不予认可。

孙*应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029号裁决书,记载科航宾馆于仲裁期间主张加班依据加班申报表计算,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计算,并依据考勤表计算并裁决科航宾馆支付孙*应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811.5元,东**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孙*应的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孙*应具体工作时间。科航宾馆与孙*应之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进行了特别约定,但此约定已经随着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再发生效力。东**公司与孙*应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孙*应执行用工单位即科航宾馆的综合工时工作制,但科航宾馆未能取得获得综合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故自2012年7月14日,孙*应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为正常工作时间。科航宾馆及孙*应均陈述每周工作六天,科航宾馆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亦与此对应,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科航宾馆主张每天工作7小时,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孙*应亦不予认可,法院难以采信。故综合前述,法院认定孙*应在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存在每周一天休息日加班,而科航宾馆及东**公司均未就孙*应的工资计算明细举证,法院难以采信其所述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仲裁裁决依照科航宾馆提交的考勤记录表计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孙*应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法院仍照此处理。东**公司及科航宾馆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航宾馆和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应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万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五角。二、驳回北京科航宾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科航宾馆、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科航宾馆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科航宾馆与东**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孙*应与东**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至科航宾馆,从事宾馆厨师工作。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问,科航宾馆执行的是每周六天每天7小时,对于超出40小时的部分安排相应时间的倒休或支付加班费的工时制度。该工时制度在科航宾馆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孙*应与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体现,事实清楚且明确,一审法院仅以科航宾馆未能取得综合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为由认定科航宾馆执行标准工时制,应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科航宾馆无需支付孙*应加班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应承担。

东方慧**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孙*应系东方慧**司派至科航宾馆担任厨师工作,任职期间东方慧**司已经依据考勤记录支付了加班费及值班费,未存在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慧**司无需支付孙*应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81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应在二审中针对科航宾馆、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认可科航宾馆、东**公司的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科航宾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东**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表、加班申报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702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应主张科航宾馆、东**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就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内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双方陈述孙*应每周工作日为六天,能够认定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每周存在1天休息日工作的事实,科航宾馆虽主张孙*应的工作时间为每天7小时,对于超出40小时的部分安排相应时间的倒休或支付加班费的工时制度,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考勤打卡记录予以证实,且孙*应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孙*应所在岗位的工作性质,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认定孙*应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科航宾馆、东**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孙*应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航宾馆、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案件情况判令科航宾馆、东**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航宾馆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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