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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福港老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11月入职**年中心,岗位是电工。**年中心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入职后,根据福**中心要求每天上班,节假日从未休息过,也从未休过带薪年假。2014年2月5日,我接到福**中心领导代**的电话通知,告知我2月6日不用再去上班,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于2月8日到福**中心问询情况,领导不在。2月9日,我再次去福**中心了解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福**中心领导代**明确说因为我不听他的话,所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不用再上班,并于当日将工资结清让我离开。我系农业户口,福**中心从未给我缴纳过社会保险,应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及一次性失业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中心支付我:1、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8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330元;3、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5日年假工资8172.4元;4、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5日周六日加班工资891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28元;5、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保赔偿金11000元(包括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审被告辩称

福**中心辩称:2012年1月1日,我中心与刘**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刘**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因偷盗公司物品,自己提出离职,虽然刘**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但其提出离职时多人在场,均可证实。我中心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要求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中心提交了二年的工资表、考勤表,显示刘**的加班情况,且我中心已经按照标准将加班工资支付给了刘**;刘**提交的银行打卡明细2010年3月才有工资显示,故其要求2009年11月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缺乏依据。综上,我中心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刘**于2010年1月入职**年中心,虽福港**中心在刘**入职后一月内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于2014年9月23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福港**中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期的申请仲裁时效,故对福港**中心关于超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刘**要求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1年1月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刘**要求福港**中心支付2011年1月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福港**中心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对仲裁机构裁决被告支付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75元的结果予以确认。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1月入职**年中心,故对其要求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福**中心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刘**的确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虽福**中心提交工资表欲证明已经支付刘**加班工资,但福**中心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刘**不予认可,故对福**中心关于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福**中心应依法支付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3324.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21.41元。刘**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要求福**中心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因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刘**要求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有证据显示福**中心已经安排刘**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刘**未休年假工资,刘**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福**中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福**中心应支付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0.75元。刘**要求福**中心支付2013年9月24日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确已超过一年期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福**中心关于超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刘**要求支付2013年9月24日前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刘*路系农业户口,且福**中心未依法为刘*路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刘*路要求福**中心支付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福**中心应支付刘*路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2880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刘*路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刘**主张福**中心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陈述及刘**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福**中心虽于2014年2月5日电话通知刘**“别来了,等通知”,但该电话通知并非福**中心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刘**于2014年2月9日至福**中心询问时,福**中心表示刘**书写书面说明后,仍可继续工作,刘**明确表示不干了,并于当日结账后离开,从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未有证据显示福**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刘**要求福**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年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五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二、北京市房**年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五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三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七角一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四角一分;三、北京市房**年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五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二百元零七角五分;四、北京市房**年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二千八百八十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百二十八元;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福**中心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刘**上诉称:第一、根据福**中心提交的考勤表,我双休日加班为19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5天,但原审法院计算的天数分别为166天和19天,导致加班费计算错误;第二、我每年应当享有5天年休假,福**中心应当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5.63元,而原审法院仅判决福**中心支付200.75元明显错误。且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137号裁决书裁决福**中心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而原审法院仅判决福**中心支付我200.75元,少于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明显不当;第三、福**中心明确表明不让我继续上班,然后我才到福**中心询问情况,福**中心明确表示让我先写东西才能继续上班,否则不能上班。以上表明福**中心要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更能表明在福**中心的胁迫下,我无奈只能停止上班。福**中心的行为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即使不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福**中心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我于2009年11月入职,福**中心虽然不认可,但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的养老保险补偿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当从2009年11月开始计算;第五、福**中心于2012年1月1日与我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福**中心没有与我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双倍工资;第六、我关于双倍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福**中心在仲裁阶段也从未提出过时效抗辩。据此,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福**中心上诉称:第一、刘**请求我中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我中心不应支付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第二、我中心已经足额支付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刘**2012年1日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三、我中心已经足额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福**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中心不支付刘**: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75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3324.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21.41元;3、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7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农业户口,曾在福**中心担任电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福**中心未依法为刘**缴纳社会保险。未有证据显示福**中心已经安排刘**休带薪年假。

2014年2月5日,福**中心后勤主管代**电话通知刘**“明天别来了,以后再通知你”。2014年2月9日,刘**至福**中心询问具体情况。代**称刘**在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刘**与代**就工作中的分歧进行了沟通,后代**称若刘**愿意继续在福**中心工作,则写一份书面说明即可继续留任,刘**表示不干了并要求结账。当日,刘**与福**中心结账后离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183.17元。

2014年9月23日,刘**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年假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保赔偿金等。2015年2月4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137号裁决书,裁决福**中心支付刘**: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75元;2、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643.68元,并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福**中心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刘**主张其于2009年11月入职福港**老年中心不予认可,称刘**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双方均未就刘**的入职时间提交相应的证据。

福**中心提交有刘**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显示双方签订有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刘**原审中曾要求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并表示不清楚该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且没有合同签订日期,其主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根据福**中心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刘**双休日加班16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福**中心提交的工资表虽显示已经支付刘**加班工资,但福**中心无法合理解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与标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13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年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有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刘**仅以该劳动合同没有落款日期为由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依据不充分,本院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福**中心未与刘**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主张福**中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福**中心支付2012年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年中心主张不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老年中心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刘**的确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福**中心虽称已经足额支付了刘**的加班工资,但并未就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做出合理解释,且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福**中心关于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福**中心提交的考勤表核算福**中心还应支付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3324.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21.41元,并无不当。刘**要求福**中心支付2012年之前的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刘**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故其应就2012年9月以前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中心未安排其享受2012年9月前的年休假,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9月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刘**休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年休假或者支付相应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当向刘**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04.5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刘**系农业户口,且福**中心未依法为刘**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福**中心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288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刘**虽称其于2009年11月入职,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要求福**中心支付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陈述及刘**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福**中心虽于2014年2月5日电话通知刘**“别来了,等通知”,但该电话通知并非**中心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刘**于2014年2月9日至福**中心询问时,福**中心表示刘**书写书面说明后,仍可继续工作,刘**明确表示不干了,并于当日结账后离开,从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未有证据显示福**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刘**要求福**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市房**年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四年二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零四元五角;

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福港老年服务中心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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