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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合名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合名公司(简称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7270号关于第12185913号“安**ANDR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安**公司就第12185913号“安**ANDRO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97009号“ANDRO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21357号“ANDRO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归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第1316460号“安**LORDSTOW’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050694号“安**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音、形、义等构成要素以及整体视觉上区别明显,不易使一般公众对两商标产生混淆,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ANDROS”系安**公司的商号,且“安**”系“ANDROS”的固定中文翻译,安**公司对该商号享有专用权,故其可通过对该商号申请注册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第1316460号“安**LORDSTOW’S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区*5192764(8)于1998年3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9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等。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4050694号“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四川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6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

诉争商标为第12185913号“安**ANDROS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安**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果汁饮料(饮料)、汽水、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矿泉水(饮料)。

针对安**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为由,作出驳回通知,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安**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人系同一家公司。三、安**公司对商号“ANDROS”及其固定中文翻译“安**”享有专用权,故其可通过对该商号申请注册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综上,安**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安**公司提交了北京安**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安**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同样以“安德鲁”作为商号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和推广其产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料制剂、制饮料的糖浆之外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相比,在实际销售过程中通常摆放于相同或临近的销售区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属于汉字和外文商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其汉字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相同,均为“安**”;引证商标二为汉字商标“安**森”,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当与商品相联系,原告是否拥有“ANDROS”及“安德鲁”商号,与诉争商标能否在指定商品上获准注册无必然联系。故原告关于因其享有商号专用权故诉争商标可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合名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安**合名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安**合名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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