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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合名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合名公司(简称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7255号关于第12185910号“随果乐FRUITFOR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安**公司就第12185910号“随果樂fruitForc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74907号“FRUITFORC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第8172904号“随乐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音、形、义等构成要素以及整体视觉上区别明显,不易使一般公众对两商标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安**公司已在29、30、32类上注册了“FRUITFORCE”商标,并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之前已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产生了较高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第8172904号“随乐果”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福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剂、纯净水(饮料)等,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诉争商标为第12185910号“随果樂fruitForc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安**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剂、矿泉水(饮料)等。

针对安**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为由,作出驳回通知,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安**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人系同一家公司。综上,安**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过程中,安**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庭审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品图片、销售数据表和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其已对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大规模销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属于汉字与外文商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其汉字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汉字商标“随乐果”,与诉争商标汉字部分“随果樂”的文字构成相比仅有后两字的顺序变化和其中一个字的简繁体变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因大量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在其他类别中注册商标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合名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安**合名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安**合名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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