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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历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于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起诉称:王X与于XX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王X将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出租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共计48万元。因王X于2007年被公派出国,故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于XX保管,且涉案房屋的租金48万元全部由于XX收取,且于XX还收取了2013年10月和11月租金1.6万元。2013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房屋属于王X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租金亦属其个人所有,离婚时,王X一直要求于XX返还其代收的房屋租金,于XX至今未予返还,故王X诉至法院,要求于XX返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租金49.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XX答辩称: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丢失无法返还;第二,王X没有委托于XX代收涉案房屋的租金,虽然于XX曾经代收过一部分租金,但是其代收的租金已大部分汇给王X的母亲庞XX;第三,涉案房屋虽为王X的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房屋的租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剩余的租金已用于家庭消费;第四,王X与于XX已经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全部财产进行了分割,二人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X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王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09年6月2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处签字为王X于XX(代),乙方为孙**,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为6000元。庭审中,于XX认可该合同系由其本人代王X签订。

2012年8月17日,王X与孙**又签订了《房屋租赁续约合同》,约定续租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8000元。王X在出租方处签字。

庭审中,王X诉称,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涉案房屋系出租给英文名为Andrew的人,现已无法提交租赁合同,但是租金也是由于XX代为收取的;于XX表示其并未代王X收取过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只是在2009年7月1日由孙**承租后才开始代收过部分租金,另外,由于双方在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所以当日王X已经接手涉案房屋的所有相关事宜,于XX自离婚之日再也没有代王X收取过租金。*X表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仍由于XX代为收取。

于XX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张,证明在2012年9月17日,于XX向*XX汇款5万元,在2012年10月16日,于XX向*XX汇款2.4万元,于XX称庞XX系王X的母亲,这两笔款项均为其代收涉案房屋租金的一部分。王X之母庞XX出具书面证言称确实收到过上述两笔汇款,但是该款项系用于于XX与王X之女于小X的生活费及入托费用;于XX称于小X系2013年去的广州,而这两笔汇款均发生在2013年9月和10月,从时间上看没有逻辑关系。

另查明,王X与于XX在2013年3月1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续约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张、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委托人。王X和于XX虽未就委托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一事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综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于XX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二是于XX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的租金,如应当返还,返还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于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丢失无法返还,王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起诉时于XX仍然持有,故该事项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之一,王X要求于XX返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王X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房屋租金为2007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此期间分别由两位不同的租户承租,一是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Andrew,二是2009年7月1日之后的孙**。王X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在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由Andrew承租期间其委托于XX收取租金的证据,于XX也否认该期间曾代王X收取过租金,故王X认为于XX应当返还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王X提交了于XX在2009年6月23日代王X与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XX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孙**承租期间代王X收取过租金,就此本院认为,虽然于XX并未在2010年6月之后代王X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是于XX在诉讼中称代收了部分租金,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代收租金的金额,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代收租金的金额,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于XX代为收取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涉案房屋的全部租金282667元;由于取得该部分租金系在王X与于XX婚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租金应当认定为王X和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013年3月11日以后的租金,由于王X和于XX已经登记离婚,二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故王X主张在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涉案房屋租金仍由于XX收取,证据不足,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租金十四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于XX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X负担二千八百零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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