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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邢**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邢**、邢**因法定继承纠纷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2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邢**、邢**、邢**、邢**、邢**系邢**之子女。1986年,我与邢**共同生活。1993年至1996年间,我和邢**共同在85号院建南倒座1间、北房2间、石棉瓦棚2间。2010年12月17日,张*和邢**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邢**死亡。后邢**、邢**、邢**、邢**、邢**称85号院内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多次要求张*自85号院搬出。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85号院内其中二分之一的房屋归我所有,其余二分之一的房屋由我及邢**、邢**、邢**、邢**、邢**各继承六分之一。且依法继承邢**死亡后遗留的退休金及动产。

一审被告辩称

邢**在原审法院辩称,邢**、路*系我之父母。1983年6月12日,邢**、路*给我及邢**、邢**、邢**兄弟四人分家,当时,有房屋三处,我与邢**、邢**各分得一处。因邢**未分到房屋,1984年5月26日,邢**以其名义为邢**申请宅基地一处,即85号院。后我将自己受分的宅院与邢**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互换。同年10月15日,邢**之母路*死亡。1993年,经我同意,邢**在85号院建南倒座1间。1997年,我自行出资在该宅院内建北房2间及石棉瓦棚2间。现我同意依法分割南倒座1间,北房2间及石棉瓦棚2间系我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邢**死亡时遗留的退休金已用于其死亡后的支出,其遗留的动产,除三轮自行车外,我同意均归张×所有。

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邢×1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述房产现我要求依法继承。故不同意张*的上述诉讼请求。

邢**、邢**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邢**所述是事实。邢**、邢**依法应继承的上述房产,均归邢**所有。

邢**在原审法院辩称:张**述属实。其上述诉讼请求我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89年,张*与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二人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现位于85号院南倒座1间,系张*、邢**于1993年所建,属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二人享有所有权。北房2间及石棉瓦棚2间系张*、邢**与邢**于1997年共同出资所建,属其三人的共有财产。庭审中,邢**、邢**、邢**、邢**、邢**均同意上述动产归张*所有,邢**、邢**表示其应继承的财产给付邢**,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邢**以其名义为邢**申请宅基地一处,即现位于85号院,后邢**将其受分的宅院与邢**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互换,因此,以现85号院的房产归邢**所有,由邢**给付张*、邢**、邢**现85号院房产及附属物折价款为宜。鉴于张*现无住所,邢**应允许张*在上述房屋内居住。邢**死亡后,其遗留的存款及有关部门支付给的丧葬补贴款5000元,亦应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项、第五条、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西古村南小街八十五号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归邢**所有,邢**应允许张*在该房内居住;二、邢**给付**上述财产折价款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角六分,各给付邢**、邢×2上述财产折价款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一角九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邢**给付**存款及丧葬补贴款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七角七分,各给付邢**、邢×2存款及丧葬补贴款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三角九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邢**遗留的“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电冰箱一台、电扇二个、三轮自行车一辆、手推车一辆、燃气罐二个、酒柜二个、大衣柜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炒锅一个,均归张*所有;五、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邢**、邢**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1.85号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由张*继承,归张*所有,由张*给付邢**、邢**、邢**、邢**、邢**折价款19880.4元(每人各给付3976.08元);2.依法判令邢**给付**存款及丧葬补贴款5334.77元;3.邢**遗留的“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电冰箱一台、电扇二个、三轮自行车一辆、手推车一辆、燃气罐一个、酒柜两个、大衣柜一个、电饭锅一个均归张*所有。张*上诉理由主要为:1.85号院宅基地是批给邢**的,张*自1986年与邢**共同生活,并在85号院建造了北正房两间,北正房东西两侧石棉瓦棚子各一间以及南倒座一间,邢**并未出资;2.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85号院房屋系张*与邢**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确定其中一半为张*所有,因张*所占份额较大,且并无居所,故诉争房屋应判归张*所有,由张*对其他人补偿为宜;3.原审法院对相互矛盾的两份村委会证明未予调查取证不当。

上诉人诉称

邢**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下:1.位于85号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由张*继承,归张*所有,由张*给付其他当事人折价款19880.4元(每人各给付3976.08元);2.依法判令邢**给付邢**存款及丧葬补贴款1476.39元。邢**上诉理由与张*相同。

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继承人依法分割存款124.2元。邢**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邢**遗留存款7716.76元只是一个查询数据,实际存款只有124.2元。首先,存款中有2700元是劳动局发放退休工资时出现失误,已被劳动局追回,被劳动局追回邢**死亡后所发放的2700元工资是由邢**自行垫付的。其次,邢**生前的退休工资曾由邢**代为领取,在代领过程中,邢**为邢**购买物品或需要支出款项时,从代领的工资中直接扣除已有几年的时间了。原审法院查明的存款中已用邢**自有资金购买燃煤支出800元;支付邢**医疗费4092.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邢**、邢**、邢×5针对张*上诉事实、理由、上诉请求辩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是85号院房屋的基础是宅基地,张*在上诉状称宅基地是批给邢**是错误的,原审提交的申请表明确涉诉宅基地是批给邢**的,只不过邢**与邢**互换,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均已实际居住多年,派出所登记也是如此,足以证明互换事实。张*上诉称年老没有收入,应解决养老和居住问题,这与中国的养老不相符,张*自己有四个子女,均有住房,即便张*没有住房,也可要求其子女赡养,且原审判决已经允许张*居住。

邢**、邢**、邢×5针对邢**上诉事实、理由、上诉请求辩称:邢**的上诉意见的第二项与原审判决完全一致,没有实际意义;邢**要求85号院房屋归张**,其不是本项诉求的上诉主体。

张*针对邢**的上诉事实、理由、上诉请求辩称:邢**所说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意原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

邢**针对邢×1的上诉事实、理由、上诉请求辩称:关于医疗费用的是张*的钱,大家已经共同商量每月给张*500元,张*存下8400元,劳动局追发多少月我们不清楚,工资折一直在邢×1那里。燃煤支出800元,是老人去世后买的。

邢**、邢×5同意邢×1的上诉意见。邢×3未出庭亦未提交出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邢**与路×生有四子一女,长子邢**、次子邢**、三子邢**、四子邢**、女邢**。1983年6月12日,邢**、路×给邢**、邢**、邢**、邢**兄弟四人分家,邢**、邢**、邢**各分得房屋一处。1984年5月26日,邢**向当时的王辛庄公社西*大队叁三生产队递交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户主姓名邢**,全家总人口数农业5人、非农业1人。家庭人员构成情况包括路×、邢**、邢**、邢**、邢**。申请理由明确写明:“因老二分家没有房,哥四个有3处房,所以申请房基壹处”,双方认可该申请表中所涉及宅基地即为现双方争议之85号院。庭审中,邢**与邢**均认可邢**将其受分的宅院与邢**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互换。1984年10月15日,路×死亡。邢**后与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85号院双方所争议房屋包括北房2间、石棉瓦棚子2间、南倒座1间。对于上述争议房屋的建造情况,张*、邢**主张1993年,张*、邢**建南倒座1间;1996年张*、邢**共建北正房2间及石棉瓦棚子2间。邢**、邢**、邢**、邢**认可1993年张*、邢**共建南倒座1间的事实,但是主张北正房2间及石棉瓦棚子2间为邢**于1997年所建。为证明各自主张,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女,身份证号×××,张*于1986年与我村村民邢**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84年邢**在本村申请南小街85号宅基地一处,1986年张*与邢**再婚,后张*与邢**于1993年共同在该宅基地南侧建南倒座房一间,从此夫妻二人在该南倒座内居住。1996年夫妻二人在该宅基地上共同建北正房2间、北正房东西两侧各建石棉瓦棚子一间。自1996年建完北正房后夫妻二人一直在该处宅院居住至今。2014年2月5日邢**去世,现张*一人在该处宅院居住”。邢**同样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王辛庄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内容为:“邢**系平谷一建公司退休职工,1982年退休后在我村南小街的宅院内居住。1983年,邢**为四个儿子分家,将河南瓦房4间房屋(西*中路98号)分给长子邢**,西边瓦房4间(南小街45号)分给三子邢**(已出售他人),老房3.5间(南小街12号)分给四子邢**。分家单约定邢**夫妻在老房子南头建房2间自住。因二子邢**未分到房屋,1984年5月26日,村委会报请王辛庄政府批准邢**宅基地一处(南小街85号)。此后,邢**将受分的98号宅院换给邢**,邢**将获批的宅基地换给邢**。1989年左右,有一外地妇女张*与邢**在南小街12号居住,听说是两口子,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左右,邢**在邢**的宅基地内建南倒座房屋一间。1997年,邢**在该宅基地间北房二间,并在两边盖有石棉瓦棚子。2010年12月,邢**与张*正式结婚”。

2010年12月17日,张*和邢**登记结婚。张*与邢**共同生活过程中,购置“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荣事达”牌电冰箱1台、电扇2个、三轮自行车1辆、手推车1辆、燃气罐2个、酒柜2个、大衣柜1个、电动三轮车一辆(已给付邢**)、电饭锅1个、电炒锅1个。2014年2月5日,邢**死亡。后张*与邢**、邢**、邢**、邢**因故产生矛盾。为此,张*诉至法院。原审过程中,张*增加了其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邢**遗留的退休金及动产。邢**同意张*的诉讼请求。邢**、邢**、邢**、邢**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7日,经北京东**估有限公司评估,85号院北正房重置成新价为22322元、南倒座重置成新价为7407元、石棉瓦棚重置成新价为5649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2335元,共计47713元。邢**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邢**遗留存款7716.76元。其死亡后,有关部门支付给丧葬补贴款5000元。上述款项现均在邢×1手中。张×现无其他住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提交的其与邢**的结婚证、邢**的死亡证明、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其与北京市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邢×1提交的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分家单、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证明、邢×3户口本(复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虽对张*与邢**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主张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张*和邢**之间事实婚姻构成的认定。85号院南倒座1间各方均认可为邢**、张*所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认定南倒座1间为邢**、张*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85号院北正房2间及石棉瓦棚子2间的权属,因张*和邢**分别提交的西古**员会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虽然8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邢**名下,但是通过分家单可见,在邢**主持分家当时,邢**确未受分房屋。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亦显示邢**申请批准宅基地的理由为:“因老二分家没有房,哥四个,有3处房,所以申请房基壹处”,故邢**系以家庭成员代表的身份申请批准宅基地,85号院系邢**为邢**申请而得。邢**与邢**均认可两人互换宅基地的事实,且邢**实际使用分家单中原分配给邢**的宅基地多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8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邢**。因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85号院北正房2间及石棉瓦棚子2间的出资情况,结合邢**认可邢**参与上述房屋建造及邢**、张*长期居住于85号院的事实,原审法院将85号院北正房2间及石棉瓦棚子2间认定为邢**、邢**、张*共建并根据房屋的价值,酌情确定房屋归属及补偿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邢**上诉所称邢**遗留存款情况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邢**、邢**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元,评估费2000元,由张*负担489元(已交纳25元,余额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邢**负担1466元(已交纳);由邢**、邢×2各负担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张*负担933元(已交纳);由邢**负担933元(已交纳);由邢**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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