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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柳*及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顺正,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3月27日,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柳*在与盐城**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姜**盐城**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款共计人民币107993.59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柳*在明知北京前**有限公司与盐城**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姜*介绍盐城**有限公司为北京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款共计人民币399572.6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以海淀国税稽查部门的身份电话通知被告人柳*到海淀国家税务局,后将其依法传唤。2015年4月16日,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07993.59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柳*的供述、证人姜*、赵*、尚*的证言、北京市**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清单、北京捷**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结果清单、北京市**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北京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柳*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补缴被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相关行政罚款亦已全部缴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柳*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姜*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真实交易,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其具有自首情节。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柳*与姜*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真实交易,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柳*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拟证明北京前**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柳*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柳*的辩护人提交的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拟证明北京前**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柳*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查:柳*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法应予惩处。故对于上诉人柳*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柳*及其辩护人所提柳*与姜*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真实交易,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柳*的供述及证人姜*的证言均能够证明,柳*在明知其公司与姜*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单位盐城**限公司并无真实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将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的事实。柳*虽辩解其与姜*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真实交易,但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单位既非姜*的北京东**限公司,亦非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北京新人**有限公司,故柳*与姜*之间的交易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柳*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柳*及其辩护人所提柳*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柳*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侦查员以海淀国税稽查部门的身份电话通知柳*到海淀**查科对其账本进行查询,柳*于当日到海淀国税稽查部门接受检查,后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传唤,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要件,且柳*到案后亦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诉人柳*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上诉人柳*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单位补缴被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相关行政罚款亦已全部缴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柳*、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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