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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被告,任总裁助理。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被拒绝。后,原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3月工资20000元、4月1日至27日工资17701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7月8日,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拖欠工资3908.0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专职律师,并经查询属于正常执业状态。故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其上述行为与入职时提供给被告的书面声明有悖。原告还存在未如实提供学历信息、迟到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总裁助理。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有:“马*女士:首先感谢您为公司所做的贡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原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3月工资20000元、4月1日至27日工资17701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7月8日,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提交在北京市司法局网站点击“律师查询”查询的原告执业信息,网页显示为:“姓名:马*;首次执业日期:2010年12月21日;人员类型:专职;执业状态:正常;所属律所:北**邦律师事务所。”后,本院向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司法局询问得知,在北京市司法局网站上可以查询律师的人员类型、执业状态和所属律所,并且这些信息是实时更新的。专职律师必须与所属律师是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专职律师身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2029号裁决书、查询信息、工作联系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本案中,原告作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尚在执业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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