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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马**,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栗*、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自4岁起即由被告抚养长大,双方情同母子。2007年,被告因房屋拆迁而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指标,但因资金困难而无力购买;当时,原告正好想购买一套婚房,经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使用上述经济适用房指标、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双方约定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待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后,由被告将其过户到原告名下。其后,就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了产权证书,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及契税等全部费用。诉争房屋交付后,原告对其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亦均由原告承担、支付。2013年被告向原告明确提出,除非原告向其支付该房屋市场价值一半的费用,否则不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首先,涉案房屋产权权属清晰、权利人明确、唯一,不存在与他人有“财产权属”纠纷。2006年被告孙*位于宣武的老房子拆迁,当时政府实行的是以“实物补偿”为主的拆迁方案。因此孙*获得了一套位于房屋。当时考虑到“养子”杨*结婚没有住房;杨*家申请经济适用房无果。杨*作为孙*的养子,自4岁起,即与孙*家庭一起生活了近15年,早已实际上成为了孙*家庭中的一员。两者至始至终以母子相称。因此,孙*出于一家人感情上的原因,决定“紧着”杨*结婚,先使用涉案房产。孙*将涉案房产“紧着”杨*使用,从道理上讲,应视为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财产使用调剂。不是“紧着”杨*用,就等于给杨*,日后就得过户杨*,这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孙*名下,实属孙*所有。至于孙*是否出钱购买,不影响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属性质。再有,孙*近年来患有癌症,现已到了晚期。作为与孙*有着事实上“养母子”关系的杨*,理应身边尽孝,竭尽全力为养母治病,即便是出钱,也是分内之事,理所当然。现原告置多年养育之恩和重病在身老人而不顾,诉讼涉案房产更名过户,伤害了老人的感情,愧对老人多年的养育之恩,实属不当。现在孙*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杨*。因此作为原告理应就此问题在家庭内部层面与老人协商,或将涉案房产归还老人,或将涉案房产折价补偿给老人,报答老人的多年养育之恩。现原告欲通过诉讼变更涉案房产的属性,其行为违反了宪法对公民财产予以保护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原被告未就购买涉案房产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因此双方不属于借名买房,原告主张房屋过户,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产是被告名下唯一一套不动产。被告原本就是想在晚年使用涉案房产,颐养天年。现原告诉讼要房,欲剥夺老人的合法财产,此举不符合公序良俗,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被告与第三人原本为同事、朋友关系;后变成了“送养人”与“领养人”之间关系。2007年被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因其购买的国债没有到期,提前支取损失较大。原告之父,本案的第三人了解到此情况后,答应为被告垫付,日后由被告偿还。现已偿还了第三人10万元借款。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属被告所有,原告诉讼请求房产更名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杨**辩称:关于涉案房屋,当时2007年被告拆迁,她有2个经济适用房指标,给了杨*一张,另一张给了被告之女李*,第一笔首付款10万元是第三人替原告杨*交纳的,之后的房款是杨*自己交纳的。李*的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也是第三人替她交纳的。这个房屋是被告主动给杨*的,不是杨*要的,当时说要过户给杨*,过了4年多又要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杨**系父子关系。被告孙*因拆迁取得了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007年10月23日,孙*与北京天**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房屋,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322566元,实际结算后经双方认定购房款总额为322141元。房屋交付后,杨*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屋,物业费及水电费一直由杨*交纳。2009年12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现该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票、补交土地价款票、代收代缴产权登记票由被告孙*持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结算通知单、印花税收据由原告杨*持有。

关于购买该房屋的出资问题,杨*、孙*、杨**均认可购房款由原告杨*及第三人杨**支付。杨**称其对该房屋的出资是为其子杨*支付,被告孙*认可购房时未出资。本案庭审中,杨*称孙*于2007年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后,约定孙*将其购房指标给杨*,待可以过户时将房屋过户至杨*名下。孙*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并称房款系其向杨**的借款,房屋是因杨*要结婚所以先给杨*使用。法庭就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时间询问孙*,孙*回答“杨**知道我购房缺钱主动提出借我钱的,本来借了25万元,后来杨**说让我手里留点钱,实际借给了我共322141元。没有期限,说凑够一点还一点,没有利息约定”。为证明还款情况,孙*申请本院调取了中**银行的两张国债收款凭证。2008年3月1日杨**作为孙*的代理人领取孙*购买的国债及收益78178.10元。2009年9月7日孙*购买的国债及收益共计21884元被兑取,收款凭证中未记载取款人信息。孙*主张该两笔款项均由杨**领取,是其对杨**的还款。第三人杨**称其曾代理孙*取走过一些到期国债,但具体数目及是否包含这两笔已记不清楚,并且款项在取款后都已归还孙*。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购房发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物业费票据、银行账户明细、国债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了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借名买房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其约定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口头约定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的持有等情形。本案中,从开发商处购买诉争房屋时实际出资人系杨*及杨**,杨**称自己系替其子杨*出资,被告孙*亦认可购买房屋时自己未出资。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杨*占有、使用,且购房款发票、装修票据等原始资料由原告杨*持有,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孙*辩称双方之间系出资纠纷,购房款为自己向杨**的借款,但孙*只提供杨**代为领取国债78178.10元的记录,双方之间既没有借款协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日期、利息等主要条款如何约定、杨**代孙*领取的款项与杨**及杨*支付的购房款之间差距过大,对被告孙*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因拆迁取得的购房指标,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杨*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故对杨*要求孙*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主张杨**代为领取国债及收益系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对该笔款项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被告孙*主张原告杨*未尽养育之恩,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及孙*赡养费用、医疗费用的承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名下。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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