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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壹公司),任总裁助理。2015年4月27日,一壹公司向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我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被拒绝。后,我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壹公司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5年3月工资20000元、4月1日至27日工资17701元。2015年7月8日,东**裁委裁决驳回我的所有申请请求。我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壹公司:1、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拖欠工资3908.0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壹公司辩称:马*是专职律师,并经查询属于正常执业状态,故马*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马*违反诚信原则,其上述行为与入职时提供给我公司的书面声明有悖。马*还存在未如实提供学历信息、迟到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本案中,马*作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尚在执业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不能与一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马*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我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自2015年2月25日至4月27日在一壹公司工作,但一壹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工资;且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认定我与北**邦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说明我不能与一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壹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壹公司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6018元。一壹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马*与一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马*的岗位为总裁助理。2015年4月27日,一壹公司向马*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马*女士:首先感谢您为公司所做的贡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后,马*向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壹公司:1、支付2015年3月工资20000元、4月1日至27日工资17701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7月8日,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0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的所有申请请求。马*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一壹公司提交在北京市司法局网站点击“律师查询”查询的马*执业信息,网页显示为“姓名:马*;首次执业日期:2010年12月21日;人员类型:专职;执业状态:正常;所属律所:北**邦律师事务所。”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北**邦律师事务所提交律师执业证注销申请,其律师执业证已注销,并为此提交律师执业证注销申请。一壹公司认为律师执业证注销申请仅能证明马*书写了该申请,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办理了注销手续,且注销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查询信息、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202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应当依托于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律师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马钊在其作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期间与一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上述规定,现马钊基于劳动法律法规向一壹公司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马*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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