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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19日,高*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6日,高*从我公司辞职,属高*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无需向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金**公司与高*之间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不向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辩称:不同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1月前,我在金**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2500元提高到4000元,期间加班和未休年假都没有给过补偿。我提前一个月写过离职申请,单位也没有给我上过社会保险,故金**公司应该给我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主张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现高*出具的工资表、年假请假单及手机卡、工服的押金单中,显示有金**公司员工杨**、吕**的签字及高*的入职时间,金**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实际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公司未能就高*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双方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对高*主张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作时间长,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离职的事实予以否认,主张2014年10月10日高*提出离职是出于其个人原因,未为其缴纳保险是基于高*本人要求将社保费用作为补贴纳入工资收入部分,但金**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参照高*的月平均工资,金**公司应当支付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一、高*自二○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止与金**(北京**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三、驳回金**(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高*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高*系主动辞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1、确认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金**公司与高*不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不支付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高*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高*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700元;3、金**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770元;4、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5年5月25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635号裁决书,裁决:一、高*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公司支付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高*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金**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高*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高*主张其于2012年2月3日入职金**公司工作,担任网络管理员,直至2013年6月19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其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2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2年6月,工资标准提升为每月4000元。2014年10月10日,其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作时间长为由向金**公司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其上述主张,高*向法院出具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表、总部人员外出名单、客户服务单、日常工作维修单、年假请假申请单、培训记录表、银行转账单、入职后的手机卡、工服的押金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2012年9月、11月工资表中有高*领取工资时的签字,入职时间一栏中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入职工资2200,加薪前工资含全勤奖4000,财务部处有杨**签字。上述年假请假申请单中显示,高*申请休年假5天,入职时间一栏写有2012年2月,吕**签字同意。上述手机卡、工服的押金单显示:2012年3月15日,总部网管高*交工服押金200元、手机卡押金350元,收款人处有杨**签字。金**公司对上述工资表、年假请假单及手机卡、工服的押金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吕**、杨**均系其公司人员,但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对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高*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2013年以前与高*不存在劳动关系,高*系出于个人原因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提出的离职。金**公司认可高*向其公司提交过离职申请,但主张离职申请载明高*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因其公司将离职申请等材料交给案外人高海花,故其公司无法提交。金**公司未就其不能提交该离职申请的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公司另主张,其公司没有给高*上社保是基于高*本人要求将社保费用作为补贴纳入工资收入部分。就其上述主张,金**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考勤表、工资表、起诉高海花的证据予以佐证。高*对起诉高海花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表、年假请假申请单、银行转账单、入职后的手机卡、工服的押金单、工资表、京丰劳仲字[2015]第63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金**公司与高*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为证明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表、总部人员外出名单、客户服务单、日常工作维修单、年假请假申请单、培训记录表、工服的押金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所载日期均早于2013年6月18日,其中年假请假申请单所载高*入职日期为2012年2月,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表所载高*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3日。金**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上述证据中有多处金**公司人员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高*自2012年2月3日起即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金**公司认可双方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高*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高*主张其以金**公司未缴纳社保及工作时间过长为由提出离职,并向金**公司递交了书面的离职申请。金**公司认可高*提交过书面的离职申请,但否认离职申请上载明的原因系高*所主张的未缴纳社保及工作时间过长。鉴于金**公司确实未为高*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提交该离职申请具有正当理由,故金**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高*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与其提交的工资表相符,故原审法院采信高*主张的离职原因和工资标准,判令金**公司支付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金**(北京**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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